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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14年年會綜述

時間:2014-11-13   來源:  責任編輯:elite

  法治中國視野下的刑事程序建設

  ——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14年年會綜述

  鄭未媚 郭爍宋桂蘭 祁建建 胡志風*

  2014年10月18日至19日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14年年會在上海召開。本次年會由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和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聯合主辦。中國法學會會長王樂泉出席開幕式并講話。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柯漢民,中國法學會副會長兼秘書長鮑紹坤,上海市委常委、市政法委書記姜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崔亞東出席了會議。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卞建林、常務副會長陳衛(wèi)東教授等研究會領導和來自全國各高校、研究院所、司法實務部門專家學者200多人參加了本次會議。

  本次年會的主題是“法治中國視野下的刑事程序建設”,圍繞總議題,下設刑事訴訟原理研究、刑事司法改革研究和刑事訴訟法實施研究三個分議題。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柯漢民簡要介紹了檢察機關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和推進檢察改革的情況。與會代表們圍繞年會議題提交了專業(yè)論文123篇,并進行了深入、全面、富有建設性的討論?,F將討論的重點問題及主要觀點綜述如下。

  一、刑事訴訟原理研究

  (一)關于庭審中心主義與審判中心主義

  與會代表圍繞庭審中心主義及審判中心主義展開了熱烈的探討,包括庭審中心主義和審判中心主義的含義、必要性以及實現的路徑等方面。

  第一,關于庭審中心主義和審判中心主義的理解。代表們存在不同理解,大部分代表們認為庭審中心主義和審判中心主義是兩個概念。庭審中心是指審判案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實直接言辭原則,嚴格執(zhí)行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庭審中心主義是對人民法院如何審判刑事案件提出的基本要求。而審判中心主義是現代法治國家奉行的一項基本訴訟原則,包含三層基本含義,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只有審判活動才能最終解決公訴機關起訴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審判活動不僅對于案件的訴訟結果具有決定意義,而且在訴訟過程對于審前也有制約;審判機關必須采用審判的方式作出決定。即,審判中心主要解決外部關系,強調審判活動的中心地位和決定作用。而庭審中心主要解決審判機關內部如何進行審判活動。當然,兩者存在緊密關系,主要表現為庭審中心主義是實現審判中心的主要途徑,沒有以庭審中心為基礎的審判活動,審判中心的訴訟地位不可能確立,審判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也無以產生和存在。嚴格意義的庭審中心應當主要在于一審程序,實行于重大、復雜、疑難及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

  有代表認為庭審中心包含在審判中心里面。審判的含義有三種:階段、職能或權力。認為提審判中心不是將其作為一個階段的含義來提,而是指審判職能,強調樹立審判權威;或者是指審判權力,涉及到偵訴審三種刑事司法職權的配置。從訴訟結構理論上講,審判中心沒有問題。庭審中心應為重心,選擇以審判工作中的庭審為重心,并作為改革的突破口,逐步過渡到審判中心,即庭審中心的未來發(fā)展方向是審判中心。

  還有代表認為,目前存在的庭審中心主義和審判中心主義是略有區(qū)別的兩種說法,在本質上沒有區(qū)別。庭審中心主義是法院的策略性說法。談庭審為中心,要強調不能以庭前為中心,不能以法外調查為中心,問題解決在法庭上。有代表指出所謂庭審中心主義,主要要看庭審對偵查有無影響;有影響,庭審中心主義才有意義。偵查中的錯誤,一定要在庭審中得到糾正,才是真正的庭審中心主義。否則就是一種“有害的樂觀”。

  還有代表談及庭審中心主義同審前程序的關系問題。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實現庭審中心主義的一大障礙就是審前程序時間過長,檢察機關介入過晚,關鍵證據無法補強、固定。嚴格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審判時,容易枉縱犯罪。法律效果、社會效果雙雙落空。應穩(wěn)妥地拓展檢察機關在審前程序階段的介入,可能是解決問題的途徑之一。

  第二,關于庭審中心主義和審判中心主義的必要性和意義。代表們一致認為無論是庭審中心主義還是審判中心主義都是刑事訴訟的基本規(guī)律性的體現。

  審判為中心是訴訟的必然要求,從證據的角度而言,訴訟過程是舉證、質證、認證過程,主要是在法院審判階段;審判為中心是對偵查權的制約,能夠規(guī)范偵查取證環(huán)節(jié),保障取證合法性;審判為中心能推進審查起訴程序的改革。

  有學者認為從庭審中心到審判中心的轉換,是一個革命性的改革,是以法院為突破口的改革路徑,與司法改革的方向有關系。這涉及到整個刑事訴訟理論的重大突破,涉及到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律的完善,涉及到各種法律之間關系的調整,涉及到觀念、制度、機制、做法的轉變。因此可以說是一場革命。

  庭審中心主義的意義在于:①對偵控兩個程序的法治化起到很大的推動作用。②提高干警素質。③推動司法公開。④推動控辯對抗。

  第三,關于我國庭審和審判現狀。代表們認為我國目前沒有確立庭審中心,中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很大程度上還保存著糾問主義訴訟模式的基因。我國刑事訴訟的結構性問題值得反思,現行刑事司法體制配置和設計并未體現以庭審為中心。強調去除中國刑事庭審中諸多不合時宜的因素。代表們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中心、檢察中心、審判中心平鋪,重心前移,實際上以偵查為中心。

  有代表基于庭審實錄和裁判文書的實證分析,認為我國目前存在的是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法庭調查,法官對案卷筆錄可采性秉持天然推定的態(tài)度、對案卷筆錄證明力優(yōu)先接受,案卷筆錄是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據。

  第四,關于庭審中心主義的構建。從宏觀而言,代表提出改變現有訴訟模式,走向庭審中心,要處理好控審關系、偵審關系、警檢關系以及不同審級的關系;要強化組織法研究,探悉影響制度運行的潛在因素如考核制度;加強法官獨立;司法審查應由法官負責等等。還有代表提出由案卷筆錄中心主義走向庭審中心主義,絕非技術層面的小修小補,而是對刑事訴訟構造的重新審視,是打破偵查本位主義回歸庭審實質化和重塑司法權威的需要,要以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和司法改革為契機進行轉變,以實現一種看得見的正義。認為建立有效的案件篩選機制是向庭審中心主義轉型的基礎,堅持直接言辭原則是向庭審中心主義轉型的核心,從證明力切入是較為可行的改革進路,即允許筆錄類證據適用,但降低其證明力。

  在具體制度建構上,代表們一致認為確立庭審中心,必須要使庭審走向實質化,但不應導致新職權主義的擴張。即庭審中心主義的實質是確立庭審的實質化,強制和保障證人出庭、強化律師辯護、強調直接言辭、集中審理;解決法院內部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問題,讓審理者裁判,裁判者負責,最大限度排除法院內部庭外因素對審判的影響。構建庭審中心主義,從我國當前實際情況來看,有幾個問題應該要集中解決。一是辯護人的作用問題。新刑事訴訟對辯護人制度有很大完善,但是實踐中辯護率還是偏低。如果大部分案件只有控方,沒有辯護人,庭審無法中心。因此要最大限度的提高辯護率,特別是法律援助的比例,強化辯護人的權利保障。完善法律援助,不僅要加強貫徹實施,還要完善立法。二是證人出庭問題。證人出庭率在新刑訴法實施前后沒有什么明顯變化。證人出庭是區(qū)分偵查中心主義和審判中心主義的關鍵性標志。證人不出庭,對質在法庭,調查在法庭都是空話。在中國要確立相對的直接言辭原則,重要的、有分歧的證人要出庭。要最大限度地保障證人出庭,實行交叉詢問。三是不能過分強調庭前預備會議,不能期待庭前會議過多解決問題,取代庭審。庭審中心要求法院不能自我消解庭審中心,越分歧的問題,越要放在法庭上。庭審中心要實實在在地進行,不是喊口號。

  有觀點認為網絡直播有助于實現庭審中心,消解傳統(tǒng)的偵查中心。證、辯、判都應當在法庭中解決。只要強化公開,建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加強庭審的實質化和公開的程度,將庭審中的控辯對抗狀況展現給公眾,將偵查瑕疵、不規(guī)范的檢控行為,律師的辯護,檢察官的起訴活動全部公開,法院就能夠敢于并且愿意找到制約偵控活動的路徑。

  在司法人員分類改革的背景下,有代表指出強化庭審功能要注意限制法官助理的作用,突出法官地位。在移送全案卷宗材料制度的背景下,如果不限制法官助理的作用,法官很大可能依靠法官助理閱卷辦案。

  還有代表進一步指出,庭審中心主義的實施成本高,必然帶來訴訟分流程序的擴大。需要研究被告人認罪情況下相關權利的保障。

  總之,如何構建庭審中心還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庭審中心的改革有其制度障礙,需要有關部門的理解和配合,需要從結構上理順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的關系。

  第五,相關問題。由于庭審中心和審判中心涉及三機關關系問題,代表們也對此展開了討論,形成了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健全公檢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機制。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決定對此強調的是健全而非重構。公檢法三機關共同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互相制約應是該原則的制度精華,強調在權力分立前提下的制衡,對于保證法律的統(tǒng)一正確實施、防止國家權力濫用和異化、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預防和及時糾正訴訟中可能出現的錯誤和違法現象,具有重要意義。有鑒于此,對公檢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機制的健全提出如下建議:(1)要實現法官中立、控審分離。(2)要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司法審查、令狀許可制度,強制偵查應納入司法審查范圍。(3)要理順偵查、起訴、審判的關系,構建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體制。審判應以一審為中心,一審應以庭審為中心,庭審應以質證為中心。(4)檢察院監(jiān)督也發(fā)揮著重要作用。堅持職、權、利、責統(tǒng)一,對司法權進行重新配置。第二種觀點認為,中國訴訟體制改革最根本的是要取消“三機關互相配合”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實際與審判中立沖突。刑事訴訟中要確立訴訟的基本理念,回歸以法院為主導,以審判為中心的原理。第三種觀點認為,“三機關互相配合是司法改革的制度障礙”的說法不一定成立。不應配合的不予配合,應當配合的仍需配合。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應是公檢法機關未堅持依法行使職權,以及政法委功能的調整等。

  (二)關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基礎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線。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實現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有代表以刑事司法為視角,對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基礎、為什么要重點關注司法公正的體制性基礎以及如何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發(fā)表了意見。

  從刑事訴訟的程序層面而言,偵查是司法公正的基礎;就刑事訴訟的要素而言,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礎;就訴訟主體及其關系而言,司法體制是司法公正的基礎。

  對于司法公正的體制性基礎的重點關注并不僅僅是因為司法體制對司法公正所具有的重要的基礎性的意義,而且是因為現有的司法體制已經不適應我國社會的現實和發(fā)展的需要。對其進行特別關注還在于司法體制改革完善特別艱難。也就是說,司法體制完善已經成為進一步促進和保障司法公正的瓶頸,某種意義上而言,刑事辯護制度、證據證據、強制措施三大基本制度的完善,立案到執(zhí)行五個基本程序的修改,如果缺乏司法體制的配套完善,其積極意義也將受到嚴重影響。

  (三)關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一直是理論界研究的熱點和實務界關注的焦點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將“排除合理懷疑”引入法典,引起了代表們更加深入的思考。

  關于“排除合理懷疑”之定位。代表認為 “排除合理懷疑”引入實際是對“證據確實、充分”在主觀方面的解釋與要求,有助于彌補傳統(tǒng)證明標準抽象化和客觀化的缺陷,實現從客觀與主觀的雙重緯度對刑事證明標準做出規(guī)范。

  關于“排除合理懷疑”之理解?!芭懦侠響岩伞北砻婵此坪唵危瑢嶋H上卻是一個相對復雜、微妙的概念,即便在其發(fā)源的英美等國亦未形成統(tǒng)一的定義,沒有操作性規(guī)則。有代表提出,在我國司法中的“排除合理懷疑”其具體內涵難以做出定論,但可以從總體上把握其核心精神,可以概括為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后,事實裁判者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再存有任何有證據支持的、符合經驗與邏輯法則的疑問,產生了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內心確信。“排除合理懷疑”包含著特殊的價值追求,有助于促進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和人權保障觀念的更新。

  代表們對“排除合理懷疑”與“證據確實充分”的關系展開了充分討論,多數認為兩者不存在高低之分,應處于同等地位。定罪標準設置上,立法者需要考慮的是如何傳遞做出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最高程度的確定性這一信息,同時還應當容易為社會所普遍理解與接受。“排除合理懷疑”與“證據確實充分”都要求有罪證明應當達到最高程度。在認識相對論現實下,討論“證據確實充分”的絕對確定性和“排除合理懷疑”的非絕對確定性在法律規(guī)范層面并不具有實質意義。總之,在定罪標準是作為對主觀信念的要求下,各標準之間實際并無寬嚴之分。

  關于“排除合理懷疑”之適用。有代表指出,“排除合理懷疑”在立法確立后,對司法實踐并沒有實質性影響。也有代表提出要在實踐中結合相關規(guī)定進行適用,要明確其并非孤立的標準,要與其它條件結合進行判斷,即結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guī)定的前兩項條件進行適用;還要明確排除合理懷疑并非僅僅適用于最終的全案事實的綜合判斷,在此之前對個別證據的確定性或局部事實的認定進行判斷時,同樣可以參照“排除合理懷疑”。

  有代表還對證明標準的解釋方法問題進行了研究,認為目前我國司法解釋為脫離個案語境的準立法模式,通過司法解釋無法完成使證明標準具有可操作性的目標。在證明標準的學理解釋方面,學者們最為關注有罪證明標準的解釋,主要采取語義解釋方法,借助國外的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高度蓋然性等用語來豐富我國證明標準條款的解釋。語義解釋存在局限性,只能發(fā)揮一定的心證引導作用,應當確立以有罪判決證明標準為基準的體系解釋。

  (四)關于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性制裁

  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性制裁理論旨在研究程序性違法的法律后果,學術界對其正當性和理論基礎、中國現行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主要不足及具體完善等進行了比較系統(tǒng)的理論研究。隨著程序正義理念的普遍接受,程序性制裁理論越來越受到實務部門的關注。有實務界代表從程序性制裁的構成要件和程序性制裁的建構等方面闡述自己的觀點。

  程序性制裁需要滿足三個要件,即行為人必須實行了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程序性制裁針對的違法主體必須是國家的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委托和授權人員;行為人必須是主觀上存在故意。

  程序性制裁的建構從宏觀上應在憲法中規(guī)定相關條款,這是一個長期的過程。目前可以從具體制度入手,建立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機制,包括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對于違法偵查行為、違法提起公訴行為和違法審判行為應建立相應的責任后果;對于嚴重侵犯公民訴訟權利的偵查、起訴、審判行為可以允許公民提起程序性訴訟。

  (五)關于訴訟監(jiān)督

  長期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檢察院職權的界分存在不同的觀點,包括“一元論”“二元論”“一元二分法論”等。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擴展了訴訟監(jiān)督的范圍,豐富了訴訟監(jiān)督的手段,強化了訴訟監(jiān)督的責任。代表們針對訴訟監(jiān)督權運行規(guī)范、訴訟監(jiān)督內部資源整合以及刑罰變更執(zhí)行中的訴訟監(jiān)督問題進行了探討。

  有代表指出,要以一元二分法理論指導訴訟監(jiān)督權的運行。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訴訟權與訴訟監(jiān)督權實行“兩個適當分離”運行機制的探索引發(fā)多方面關注,即訴訟職能與訴訟監(jiān)督職能適當分離、案件辦理職能與案件管理職能適當分離。該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彰顯了制度創(chuàng)設的前瞻性、遵循了司法規(guī)律性,成為檢察權運行模式的制度藍本和實踐范本。該代表從規(guī)范檢察指令權(檢察官署及檢察首長依法對下級檢察官署履行檢察事務、行政管理及對外事務協調事項所作出的一般指示或者個別指示所形成的指令權能體系)運行程序入手來進一步探討訴訟監(jiān)督權的運行規(guī)范。指出需要規(guī)范檢察指令權,建立指令權清單,規(guī)范其運行程序,建立科學的指標和評估體系。

  有代表認為檢察機關的訴訟監(jiān)督隨著檢察機關內設部門的增多,存在訴訟監(jiān)督工作主體多元化、訴訟監(jiān)督權分散行使、部門各自為政條塊分割、溝通協調不暢等問題,導致監(jiān)督中合力不足、整體性差和效率不高。因此需要整合內部訴訟監(jiān)督資源,完善工作機制以改變現狀,構建一種全程化、立體化的訴訟監(jiān)督工作新格局,確保訴訟監(jiān)督工作科學、合理、高效運行。

  還有代表提出兩法修改后,刑罰執(zhí)行變更檢察監(jiān)督存在若干問題,如檢察機關介入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時間規(guī)定不科學,法院決定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程序缺乏檢察監(jiān)督,導致監(jiān)督不規(guī)范、監(jiān)督發(fā)現渠道不暢、監(jiān)督效果滯后等問題,需要從立法、司法等層面加以解決。

  二、刑事司法改革研究

  (一)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基礎理論

  有代表表示需要首先明確法治的定位和功能,即司法改革的政策和法律淵源以及中國司法的核心內容尚不明確。如司法制度在憲政結構中的地位,中國司法是否涵蓋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部門層面和功能層面如何界分,等等。

  就司法改革關注的方向問題,有代表強調,既要講檢察院、法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也要關注公安機關,即,偵查機關要中立行使職權。他研究了日本的戰(zhàn)前走向軍國主義以及戰(zhàn)后民主化改革進程之中,警察角色的定位及其轉變,提出政治力量不能介入警察的個案處理對于法治國家建設意義重大。

  有代表認為,刑事司法改革需要外部和內部兩方面的支持。外部支持包括兩種,一是黨和政府其他部門是否認可司法改革的可行性、正當性;二是社會公眾是否認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內部支持來自于司法人員的廣泛參與。當前外部和內部支持均面臨不足。

  代表們強調,司法改革不能僅依靠公檢法機關和學者。應借鑒英國、日本等國的司法改革,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得到全社會的認同和支持。還有代表提出中國司法改革必須走出“維穩(wěn)司法”的思維。穩(wěn)定不應該是一個目標,而是作為手段。

  (二)關于司法機關人員分類管理

  有代表建議應在省一級設立法官、檢察官遴選委員會,對法官、檢察官實行有別于普通公務員的管理制度。關于遴選委員會的構成,與會代表認為檢察官、法官的遴選要形成專業(yè)化模式。該專業(yè)化模式至少包括遴選的表決制和遴選的標準兩大方面的內容。有代表認為,一般來說,遴選的標準應當注意考察遴選對象的辦案數量、辦案質量以及其他相關的業(yè)務能力,而不能單純的用某一方面作為考核遴選標準。

  在進行人員分類管理改革的同時,有代表認為強調還應當解決好現階段司法保障不足的問題。尤其是一線、二線城市法官、檢察官的經濟待遇不高,人才流失不斷發(fā)生,如何把高素質人群留在法官檢察官隊伍已經成為一個迫切的現實問題。同時,這次改革特別強調對于人員的分類分層,如果處理不好的話,很可能在原有院長-副院長-審委會-庭長-法官的科層管理之外,再單加一層,即法官助理層,從而進一步加劇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的問題。

  (三)關于司法人員辦案責任制與司法行政管理

  有代表指出,司法改革強調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但在我國職權主義的背景下,如果缺乏約束機制,則可能危害更大。換句話說,在司法制度改革中,由法院自身組織遴選法官,被組織者必然聽從組織者,在取消地方化的同時可能會強化行政化,這種司法改革實質效果值得質疑。法院行政化比地方化更糟糕。各級法院應當保持審級獨立。

  代表們普遍擔憂,檢察院、法院的人、財、物省級統(tǒng)管會加劇下級檢察院、法院對上級院的依附關系,即“不找地方組織部、財政局,改找本系統(tǒng)上級領導了”。原先需要找多個部門才能辦成的事情,現在找一個院長就全搞定了。有代表特別舉出了,法官檢察官遴選委員會的例子,如果是法院檢察院內部決定、醞釀名單,之后交給所謂的遴選委員會走一個形式。這是強化一級司法機關的司法行政管理權,與司法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馳。

  有代表進一步指出,司法行政管理權可以屬于中央,也就是“事權”屬于中央,但司法裁判權不存在中央和地方的問題。每一級檢察院、法院都有自己獨立裁判案件的職能、權力。也就是說,上下級法院除了業(yè)務指導關系,不應該有其他的管理關系。甚至所謂的檢察一體化,也僅限于業(yè)務權的一體化,而不是全面的人事、財務依附關系。

  就該問題,有代表還引用了一句諺語,“控制了一個人的生存就等于控制了一個人的意志”。他指出,如何把司法行政管理權和司法裁判權區(qū)分開來,這是一個亟待解決的棘手難題。來自地方實務部門的代表提醒說,現在6家省市試點,除了上海外其他都是由當地政法委書記擔任法官檢察官遴選委員會主任。他認為,應向我國臺灣地區(qū)學習,成立司法官遴選委員會。具體架構,可以放在人大,也可以是司法行政部門牽頭的中立組織,就是不能放在政法委。

  代表們普遍認為,人員分類管理是司法改革中的關鍵問題,在過渡期應注意可能出現的隱名辦案現象,要充分調動骨干人才的積極性,避免人才流失,認識到推遲退休制度、學者律師遴選制度可能帶來的影響。

  關于“員額制”問題的探討也是代表們討論的重點內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下發(fā)《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首次提及建立法官員額制、主審法官負責制。與此同時,由于部分年輕法官擔憂職位不保,離職潮的涌動成為近期社會關注的焦點。與會代表認為員額制是一個存有爭議的問題。因為在任何地方、任何時候,人事問題都有高度的敏感性。尤其是大幅度裁減法官、檢察官的編制,勢必引起強烈的反彈。誰該留在三分之一的新序列里?其余三分之二何去何從?還有,司法責任制會帶來什么樣的壓力?這些問題已經引起了很多人的困惑。關于該問題,代表主要闡釋以下幾方面的觀點和認識:

  (1)關于員額制的可行性問題。有代表認為員額制限制了法官檢察官的數量,對于司法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與作用。有學者通過介紹臺灣的員額制來探討在大陸地區(qū)實行員額制的社會條件和法制背景,以及員額制實施的利弊分析。

  (2)如何確定員額制中的比例問題。關于員額編制的確定,有觀點認為應當重新加以確定。要綜合考慮案件的數量、常住人口、以及外來人口等情況加以確定數額。員額制的確定要解決案多人少的問題。如果案多人少的問題不解決,很難保證案件質量。

  (3)關于員額制的實施問題。有代表認為員額制的實施可以分兩步進行,第一步,可以適當擴大比例,員額制的確定不應當以現有檢察官為基準,而應當考慮多方面的因素,解決人少案多的問題;第二步,在前期調整的基礎上進行逐步完善。

  (4)院長庭長的是否占用員額的問題。 有代表認為,院長庭長不應占用員額的編制,應當將編制進行優(yōu)化配置,將編制效益最大化。

  (5)關于目前員額制存在的消極方面的問題:有代表認為員額制是檢法機關對自我進行的一場革命,這場革命中受員額制影響最大的主要是中青年法官、檢察官,員額制對該群體具有一定的消極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中青年檢察官與法官的成長與發(fā)展。因此,在員額制實施的過程中要調整現任的具體比例,讓中青年檢察官看到希望。

  三、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研究

  (一)關于強制措施

  1. 關于羈押必要性審查

  有學者對某檢察機關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工作情況進行了調研。發(fā)現其主要做法有三個方面:注重制度建設、建立協調機制、探索歸口審查。取得的初步成效包括:訴訟監(jiān)督力度進一步加大、當事人合法權益得到保障、辦案社會效果比較明顯。但仍存在以下幾個主要問題:一是監(jiān)督職能與訴訟職權混淆;二是啟動程序不夠規(guī)范;三是職責分工不夠合理;四是審查方式比較繁瑣;五是辦案質量和監(jiān)督效力有待提高。對此提出如下對策建議:第一,正確把握監(jiān)督職能與訴訟職權的關系,明確羈押必要性審查是訴訟監(jiān)督權、司法救濟權、程序建議權;第二,完善啟動程序,設立依申請審查的前置條件,建議“同案同由”不再重復受理制度,規(guī)范依職權啟動審查的程序;第三,理順職責分工,歸口偵監(jiān)部門同意辦理;第四,規(guī)范審查方式,以書面審查為主,調查訊(詢)問、聽取意見為輔,不宜普遍采取公開聽證的方式。

  有學者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幾個具體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建議:第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兑?guī)則》中明確規(guī)定偵查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jiān)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則由公訴部門負責。應當對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重新定位,建議以監(jiān)所檢察部門為主審查,偵查監(jiān)督部門、公訴部門協助審查的機制。第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程序。刑訴法規(guī)定的啟動程序有依職權審查和依申請審查兩種。兩種啟動程序應從細節(jié)上予以完善。第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兑?guī)則》中規(guī)定的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要方式是聽取有關意見和書面審查相結合。對此,一般情況下應遵循《規(guī)則》規(guī)定的方式進行,但對個別重大、復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當進行聽證審查。第四,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和內容。刑訴法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范圍和內容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應對全部案件進行必要性審查,其中對輕微刑事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體特殊等案件進行重點審查,并應明確規(guī)定審查的具體內容。第五,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期限。刑訴法及《規(guī)則》均未規(guī)定檢察院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期限以及審查的間隔時間。建議將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時間規(guī)定為7日,明確規(guī)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間隔期限設定為3個月。第六,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制約和救濟措施。對檢察院認為不需要繼續(xù)羈押,而有關機關不服的,應當允許其提出意見和理由,檢察院也應予以落實;對檢察院認為需要繼續(xù)羈押而被羈押人不服的,可借鑒國外有關司法救濟制度,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訴機制。

  有學者對《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guī)定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以及第94-97條規(guī)定的適用進行分析,認為第93條的規(guī)定應后位適用?!缎淘V法》第94-97條構成了捕后處理、變更、撤銷的制度體系,在適用過程中,由于對第93條規(guī)定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與相鄰法條關系認識不清,出現適用概念泛化、范圍擴大現象。基于捕后處理制度體系的內在系統(tǒng)協調、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訴訟監(jiān)督性質、辦案機關的職能分工、保障人權和訴訟效率原則等方面的要求,第93條相對于與第94-97條,應后位適用。具體體現在:偵查、審判階段依當事人申請啟動審查一般不主動優(yōu)先適用第93條,而依職權啟動審查可主動適用;審查起訴等檢察環(huán)節(jié)一律不適用93條;規(guī)范對當事人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常見情形的處理。

  2. 關于逮捕措施司法化審查

  有學者提出了逮捕措施司法化審查的完善問題。新刑訴法對檢察院審查批捕程序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司法化改造,增加了辯護律師的參與、訊問犯罪嫌疑人、捕后救濟等規(guī)定。但逮捕措施的司法化審查依然面臨諸多困境,包括訴訟參與人以及執(zhí)法者的法治理念與新刑訴法體現的理念有差距,細節(jié)性程序規(guī)定的缺失,實體性規(guī)范存在認定標準略顯粗糙的問題。完善我國逮捕措施司法化審查的現實路徑主要有:弱化批捕的審批程序,完善多方參與的審查程序,增強各方參與意識。

  3.關于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

  有學者認為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適用存在如下問題:成本高、適用率低;適用條件易受人為因素左右;適用案件范圍仍存有一定爭議;執(zhí)行場所的合法性與有效性難以兼顧;監(jiān)控措施的合理性與有效性存在難點。對此,應將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視為監(jiān)視居住的特殊情形,視為介于羈押與取保候審之間的緩沖地帶,執(zhí)行中應強調其非羈押性特征。

  (二)關于非法證據排除

  1.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解讀

  有學者提出,對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要正確理解。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是證據采信中適用的證據規(guī)則之一,證據采信涵蓋的范圍更大。關于非法證據的概念和范圍,有學者認為,我國“非法證據”的概念是一個不斷變化、逐漸豐富的過程,從最初僅針對言詞證據,發(fā)展為實物證據在一定程度上也納入非法證據范疇。此外,還對非法證據適用中的“刑訊逼供”;“暴力、威脅”;“其他非法方法”;“引誘、欺騙”;“非法實物證據”的涵義進行了分析與解讀。

  有學者剖析了依憲解釋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中的司法裁量與解釋應當從憲法中尋找依據,依據憲法作出解釋。從世界范圍來看,以排除規(guī)則的產生與發(fā)展分析其與憲法的關系大體可以分為三類模式:依憲產生模式、依憲推動模式、依憲與刑事立法共同促生模式。三種模式共同的規(guī)律是離不開憲法支持,離不開依憲解釋,法院在制作司法判例時需要遵循憲法精神、原則與相關條款。我國現行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有著廣泛的憲法依據,但仍然有許多難題需要解決,如法官泛化的事實審與僵化的裁判理由,整個法律共同體缺乏相應的憲法解釋技術等。當前排除規(guī)則依憲解釋路徑,需要明確三方面內容:首先,解釋主體限定為法官;其次,解釋對象是法官才能為裁判依據或者說理依據的法律規(guī)范;最后,從憲法中尋找擴大排除非法證據范圍的依據。

  有學者分析了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真正獲得有效性的問題。認為自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在我國立法中確立以來,實踐中非法證據真正被排除導致案件無法定罪的案例微乎其微。導致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實踐中效果不佳主要源于難以發(fā)現抑或難以證明。一項完整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包括“實體構成性規(guī)則”與“程序實施性規(guī)則”兩大部分,相關法律規(guī)定中前者更為確定和完善,而后者在理論研究方面相對豐厚。在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上能夠證實非法證據的制度甚少,實踐中往往由證明不力轉化為證明不能,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最終以非法證據不排除規(guī)則而告終。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適用應完善相關的制度支持。一方面構建可以使非法證據被發(fā)現且易于證明的制度,健全防范偵查人員刑訊的制度與機制,包括堅守看守所訊問與羈押巡查制度、訊問的錄音錄像、完善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另一方面建立違法程序的責任追究制度,采取嚴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

  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排除應與偵查謀略予以明確界分。從現行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來看,法律從一般意義上禁止威脅、引誘、欺騙的取證行為,但對于威脅、引誘、欺騙獲取的供述并不一概予以排除,需要排除的僅僅是通過刑訊逼供或者與刑訊逼供相當的其他方法獲取的供述。認定威脅、引誘、欺騙屬于正常的偵查謀略還是非法方法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疇,其標準的確立應遵循以下三個原則:一是不得違法,二是不得導致虛假供述,三是不得嚴重違反道德。

  2.關于檢察視域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適用

  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適用中存在難點,應予完善。我國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中的主體地位與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jiān)督的功能和法律監(jiān)督機關的地位密切相關,是實現法律監(jiān)督的有效途徑。非法證據排除中檢察監(jiān)督權適用的難點包括:(1)檢察機關對非法證據調查核實權的運用存在以下問題:啟動程序沒有明確規(guī)定,監(jiān)督方式單一、效果不理想。(2)檢察機關三重角色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帶來的影響。三重角色包括:一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二是對自偵案件主導偵查取證,處于證據合法性被審查的角色地位;三是在審判階段,公訴人代表檢察機關作為控訴主體的地位。因此,檢察機關在排除非法證據時可能受到多重因素影響,一方面基于偵查機關的影響而不排除;另一方面基于內部考核的壓力而過度排除。(3)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設計問題。檢察機關需要從程序的啟動、非法證據的標準把握、檢察人員的法律素養(yǎng)和業(yè)務素質、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的使用等方面進一步完善偵查活動中非法證據的排除程序。針對上述難點,應采取相應措施保障非法證據排除中檢察監(jiān)督權的有效適用,包括完善非法證據發(fā)現和審查機制;探索自偵部門證據合法性專門審查制度;完善介入偵查和引導取證工作機制;逐步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救濟機制等。

  有學者從辦案實踐出發(fā),對檢察機關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提出建議。認為近幾年檢察機關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適用情況與制度的預設目標存在較大差距。檢察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適用主要存在以下三個問題:第一,解釋、補正的多,直接排除的較少。第二,“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證情形”的排除多,“確定非法”的排除很少。第三,“虛假”的排除多,“非法”的排除少。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主要有三:觀念障礙——事實真相優(yōu)先;角色障礙——訴訟職能影響客觀排除;手段障礙——缺乏有效的調查手段(犯罪嫌疑人入所健康檢查記錄難以核實“新刑訊”;“情況說明”被濫用;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制作、移送不規(guī)范)。完善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機制的建議主要包括:提高核實“非法”的調查能力;強化偵監(jiān)部門對特定案件同步錄音錄像的審查;規(guī)范非法證據的補正;確立“違法者擔首責”的國家賠償制度;深化客觀性證據審查機制。

  有學者提出職務犯罪偵查階段非法證據的防范與排除問題。認為在偵查階段討論非法證據的防范與排除問題不同于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其適用重心應放在防范非法證據的產生上,而非制裁性的排除。在偵查階段防范與排除非法證據是偵查機關的天然使命、法定義務,也是現實需要。應從三個方面對偵查機關防范和排除非法證據的制度構建予以完善:第一,關于非法證據的防范。應轉變偵查理念、提升執(zhí)法能力、規(guī)范執(zhí)法行為、規(guī)范初查取證、嚴格證據轉換、落實責任追究。第二,關于非法證據的排除程序。應建立自查、審查和復審程序。第三,關于兼具非法證據的防范與排除功能的制度設置。應密切部門配合、與律師間的良性互動、嚴格落實同步錄音錄像制度。

  (三)關于瑕疵證據

  有學者提出了瑕疵證據的概念。認為按照相對合理主義的立場,對于證據資格問題,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承認非法與合法之間存在第三種證據形態(tài):證據資格待定的瑕疵證據。有學者對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作了明確區(qū)分。認為瑕疵證據并非法律概念,是證據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證據合法性要素存在瑕疵的證據的統(tǒng)稱。瑕疵證據與非法證據都在合法性要素上有所欠缺,有時難以區(qū)分,成為是否啟動和適用非法證據排除機制的障礙。主體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以及手段、方法合法是證據合法性的四個要素,缺乏其中任何一種要素的證據即為瑕疵證據,其中手段、方法不合法的言詞證據和程序嚴重不合法的實物證據即為非法證據。瑕疵證據的范疇大于非法證據的范疇。

  有學者進一步對刑事訴訟中瑕疵證據補正的幾個具體問題進行了研究。第一,允許補正的證據范圍界定問題?,F行立法和司法解釋確立了強制排除、裁量排除、可補正的排除三種證據排除規(guī)則。這一規(guī)則體系存在的問題突出表現為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的非法與瑕疵狀態(tài)法律界限模糊,是否所有非法實物證據不考慮違法程度如何都允許補正,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該學者認為,對于違法獲取的實物證據,也應分為非法與瑕疵兩大類,通過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嚴重違法方式取得的實物證據應為非法證據直接裁量排除,不允許補正;其他違法方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屬于瑕疵證據,可以予以補正或合理解釋。第二,瑕疵證據補正效果的評價標準問題。言詞證據補正效果評價標準是合法性得到救濟;實物證據補正效果評價標準是真實性得到保障。第三,瑕疵證據補正與合理解釋的區(qū)別適用問題。補正是對取證程序上的非實質性的瑕疵進行補救;合理解釋是對取證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邏輯的解釋。其中,合理解釋更易操作,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隨意出具一份“情況說明”代替法律意義上的“合理解釋”的情況并不鮮見。因此對合理解釋應加以必要限制。具體而言,應堅持補正優(yōu)先原則,合理解釋內容必須詳實具體,且須符合邏輯和常理。

  (四)關于刑事辯護

  有學者對刑事辯護制度實施狀況進行了調查研究。調查發(fā)現律師會見權與閱卷權基本上得到落實,刑事辯護“三難”的情形得以改善,但仍存在“三類案件”成搪塞律師會見借口、法律援助適用率低、律師意見采納率低、律師申訴控告缺乏有效保障等問題,需要通過進一步完善法律與司法解釋相關規(guī)定、加強法律援助質量控制、增設保障律師權利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等手段進行解決。也有學者認為,律師會見在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中有所退步,偵查終結前只能見一次甚至無法會見。對此有回應指出,高檢正在著力解決職務犯罪律師會見難的問題。當前會見由案管部門安排,律師可向偵監(jiān)部門提出申訴控告。高檢將出臺執(zhí)法規(guī)范,保障律師會見權利。

  有學者就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如何應對新刑訴法下“辯護律師提前介入制度”提出建議。認為辯護律師提前介入制度使職務犯罪偵查面臨機遇和挑戰(zhàn),檢察機關應通過轉變職務犯罪偵查模式,將證據收集模式從“由供到證”轉變?yōu)椤坝勺C到供”,嚴格監(jiān)督等措施確保偵查活動順利進行。

  (五)關于偵查訊問

  有代表提交的論文研究討論了訊問筆錄和及對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的證據屬性和相互關系問題,認為訊問筆錄的功能在于:(1)是口供的主要載體;(2)是對訊問措施的全面記錄;(3)是防止翻供變供的有效手段。而對于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屬性具有三種觀點:(1)認為錄音錄像是視聽資料證據;(2)認為錄音錄像具有證據資格,具有直接或者間接的證明力;(3)認為不能作為單獨的證據使用,只是監(jiān)督訊問的手段,訊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錄音錄像則無法定證據資格,只能固定、佐證訊問筆錄,不能取代其法律地位。

  (六)關于職務犯罪偵查

  有研究者從自偵部門實際出發(fā)探討主任檢察官制度,指出職務犯罪偵查完全由領導決定,應予以改革、突出辦案檢察官主體地位,通過賦權使其獨立辦案。職務犯罪偵查權分為初查啟動權、偵查啟動權、一般偵查權、專門調查權、強制措施權、技術偵查權、補充偵查權,其中,偵查階段不具有終局性的決定權應賦予主任檢察官,并使其對涉及實體結果的審批事項具有建議權,從而減少審批層級、流程和次數,提高偵查的效能,發(fā)揮檢察官主觀能動性,實現責權利的有機統(tǒng)一。

  來自實務部門的代表針對辯護律師提前介入的挑戰(zhàn),提出檢察院自偵部門的應對方式:(1)應擺正心態(tài),正確面對,加強對刑事訴訟法的學習和理解;(2)做好案件的初查工作,以正式偵查的思路對待初查,做好初查預案,加強對初查方法、措施、策略的研究;(3)轉變證據收集模式,從由供到證轉變?yōu)橛勺C到供的模式;(4)做好審訊工作,審前要全面準備、審中注意審訊計策、審訊心理,審后梳理審訊中的信息,擴展證據;(5)規(guī)范辦案程序,依法辦案,適用強制措施要防止超期羈押,法律文書填寫應及時、準確、注意保管存檔;(6)堅持同步錄音錄像制度;(7)制定關于律師介入手續(xù)的規(guī)定,告知嫌疑人及其家屬律師辯護權,建立固定工作窗口接受律師申訴控告;(8)嚴格監(jiān)督辯護律師介入情況,發(fā)現律師違法違規(guī)的情況,及時移送并通報有關部門。

  關于審判程序改革對自偵工作的影響,有實務部門的研究提出相應對策。(1)針對簡易程序的擴大適用,應防止偵辯交易濫用;應落實偵訴一體化,使證據符合簡易程序要求;應評估風險,防止簡易程序不當適用;(2)針對二審開庭審理及審限的延長,應將偵查階段證據坐實,提高取證、固定證據的工作要求和水平;應跟蹤管理污點證人,防止其二審中翻供;應提升偵查人員素質,應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要求;(3)針對刑訴法改革,最重要的問題是偵查中的證據收集和固定,為此要改進和完善當前的證據收集工作,做到取證程序規(guī)范化、固定證據專業(yè)化。

  針對職務犯罪逮捕權上提一級的規(guī)定,實務部門的研究者認為這加強了審查決定逮捕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加強了逮捕措施適用的嚴格性和公正性。具體表現為:(1)逮捕標準嚴格,不捕率上升;(2)促使偵查部門程序更規(guī)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3)上下級檢察院加強溝通聯系,加強制約和引導。實踐中也出現了相應的問題,如:(1)報捕材料不規(guī)范如缺漏;(2)文書制作不規(guī)范;(3)案件證據收集程序不規(guī)范;(4)上下級檢察院捕中協調不足,尺度不一;2009~2013年某市不捕率13.3%,明顯高于普通刑事案件,明顯高于2009年之前4.2%的不捕率,反映出兩級檢察院對逮捕條件的不同理解和把握;(5)捕后跟蹤機制有待完善;(6)捕后輕刑率高,反映出逮捕條件過寬;(7)存疑不捕占一定比例,2009~2013年某市存疑不捕占到不捕的34.1%,案件后續(xù)偵查難度大,辦案周期漫長。針對出現的問題,相應的對策有:(1)規(guī)范上下級檢察院立案、拘留通報制度;(2)落實上級檢察院對重大案件介入偵查制度;(3)完善逮捕決策制度;(4)規(guī)范和細化捕后跟蹤反饋機制,監(jiān)督下級檢察院辦案質量;(5)提高全面審查證據的意識,對非法證據、瑕疵證據及時處理;(6)建立完善律師介入和聽取意見工作機制;(7)建立符合職務犯罪特點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明確審查主體和職權;(8)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監(jiān)督,落實對訊問的錄音錄像制度;(9)規(guī)范對未報捕同案犯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序;(10)規(guī)范逮捕必要性的證明制度;(11)注意修復社會關系、防范辦案風險、推動預防犯罪的體系化建構。

  關于職務犯罪的偵查與非法證據排除的關系,有研究者提出自偵部門應主動防范,在偵查中樹立證據可采性意識,注意取證的合法性,加強與法庭的溝通聯系,并加強與律師的良性互動,嚴格落實同步錄音錄像制度。

  (七)關于審查起訴與刑事和解

  關于勞教廢止后檢察機關面臨的問題及應對,有代表通過實證研究發(fā)現,勞教廢止后,檢察機關受理案件數量大幅度上升,輕案快辦、效率提高,但非羈押措施、不起訴適用率不高,急需探索建立我國的輕罪體系、完善輕案快辦的辦案機制。也即從實體上區(qū)分重罪、輕罪及確立相應的處置機制,從程序上建立相應的制度。

  關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有研究者認為該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1)適用范圍狹窄,刑度、案件類型、適用主體等均受限制;(2)與相對不起訴制度邏輯關系不明確;(3)幫教考察制度不完善;(4)所附加條件不明確;(5)監(jiān)督制約機制不完備。

  關于附條件不起訴對象的考察和管理,有來自實務部門的研究認為存在以下問題:(1)相關法律法規(guī)未規(guī)定專門的考察管理機關,目前有的地方的考察管理形式是由檢察院牽頭,聯合當地司法所、學校、街道、社區(qū)、村委會等共同進行,而這些單位并無考察職能,因此幫教組織不齊備,幫教效果和效率不好;(2)檢察資源配置不到位,檢察機關工作量增加,檢察人員幫教考察積極性不高;未檢部門人員兼職率高,有的高達36.36%;未檢部門檢務保障不到位;(3)對被不起訴人難以做到有效監(jiān)管,被不起訴人無學可上、無工可做,再犯率難以控制;(4)發(fā)達地區(qū)的經驗在中小城市和經濟落后地區(qū)不適用,發(fā)達地區(qū)社工組織介入的經驗無法在其他地區(qū)推廣。該研究并提出完善考察管理和幫教制度的建議:(1)出臺規(guī)范,建立合理的考察管理機制;(2)配備專職考察管理人員,強化人員素質,建立配套工作保障機制;(3)人性化監(jiān)管、靈活、主動監(jiān)管,發(fā)揮學校、社區(qū)等的正面影響;完善社會調查報告機制;借助心理咨詢師等專業(yè)人士提供專業(yè)心理疏導服務;建立相對彈性的觀護幫教期限制度;建立跟蹤回訪機制,了解并幫助解決其現實困難;(4)探索符合本地實際的考察管理機制,如聯合司法局、學校、社區(qū)等簽署文件,明確各自職責;對無監(jiān)護、無住所、無經濟來源的涉案未成年人,與企業(yè)聯合建立觀護基地;與司法局建立社區(qū)矯正聯動機制;依托鄉(xiāng)鎮(zhèn)檢察室建立涉訴未成年人日常監(jiān)督管理幫教機制。

  有的代表認為,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應從以下方面入手:(1)合理平衡被告人、被害人利益和社會利益;(2)準確把握1年以下宣告刑的適用條件;(3)優(yōu)化檢察資源配置,加強未成年人案件審查起訴的專業(yè)化和職業(yè)化;(4)檢察院通過協調建立相對穩(wěn)定的幫教基地;(5)適用主體范圍適當擴大,逐步向成年人中的老年人、孕婦、初犯、過失犯等開放,最后向所有人開放;(6)明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相對不起訴制度的邏輯關系,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約束力強,預防再犯效果較好;(7)明確規(guī)定附加條件,如矯正條件包括公益勞動、學習法律法規(guī);修復條件如賠禮道歉;保護條件如禁止打擊報復證人、被害人;限制條件如保護觀察、戒癮治療、禁止進入特定區(qū)域;還有心理輔導、社區(qū)勞動等;(8)強化內部監(jiān)督,加強檢委會的決策職能和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的指導、備案審查功能,強化案件的內部監(jiān)督管理;(9)強化外部監(jiān)督,建立聽證機制,承辦人可邀請社會調查員、心理專家、被害人方、被告人方、學校、社區(qū)、單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jiān)督員等參加聽證。

  有觀點認為,對不起訴案件舉行公開聽證有積極意義:(1)有利于強化審查方式的公開公正;(2)有利于促進不起訴決定的民主;(3)有利于確保審查起訴工作的中立性;(4)有利于加強檢務公開,樹立執(zhí)法公信力和檢察權威;(5)有利于強化法律監(jiān)督;(6)有利于順應輕刑化和刑罰個別化的趨勢;(7)有利于保障訴訟參與人各方合法權益,修復社會關系。

  有研究提出了完善不起訴案件公開聽證的建議:(1)明確案件審查范圍;(2)明確設置審查程序,明確檢察機關是中立審查還是主導審查;聽證是采取公開聽證會還是采取聽取意見會方式;公開審查環(huán)節(jié)的具體操作也應明確,如通知、聽證流程、是否允許辯論以及不起訴決定的公開宣告等,當前有的地區(qū)允許辯論,有的地區(qū)不允許辯論;(3)參與主體有檢察院、偵查機關、審判機關代表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約檢察員、專家、案件有關人員、媒體等也均可參加;(4)當事人的權利,包括申請權,申請啟動公開審查;參與權,委托代理人、質證、辯論、最后陳述意見權;提出異議權,當事人對于公開聽證的結果有異議的,有權向承辦人提出,由承辦人提出處理意見交檢察長或者必要時交檢委會決定。

  關于刑事和解制度,有研究指出其在實踐中面臨的主要問題有:(1)公檢法三家對刑事和解程序的解釋有分歧,如檢察院和法院未界定民間糾紛,公安機關排除了若干案件類型;法律的執(zhí)行有待進一步規(guī)范;刑事和解程序也有待進一步完善;(2)刑事和解的賠償數額和從寬處罰有待進一步明確細化;(3)刑事和解占據大量檢察資源,檢察官溝通協調工作量大,制度激勵不足;(4)加害人履行義務方式單一,有違制度初衷。完善刑事和解的建議有:(1)公檢法三家聯合解釋刑事和解程序以消除分歧;(2)堅持司法機關獨立審查、避免過分受當事人影響;(3)充分發(fā)揮民間組織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4)完善內部監(jiān)督考核機制;(5)完善刑事和解賠償標準的規(guī)范化和方式的多元化。

  (八)關于庭前會議

  有研究認為,我國庭前會議應為一體化庭前會議模式,可處理程序性爭議、明確爭點事實及證據、刑事和解、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等事項。

  有學者指當前庭前會議存在的問題有:(1)功能擴大化,不能過分強調庭前會議,不能期待庭前會議過多解決問題,取代庭審;(2)庭前會議適用范圍定位不夠準確,各地適用情況不一,有的地方對所有公訴案件舉行庭前會議,有的地方不適用庭前會議制度;如對所有公訴案件均適用該程序則會降低訴訟效率;(3)提請主體不明確;檢察機關參與庭前會議的權力也不明確,如對申請權、舉證質證權、辯論權等未予規(guī)定;(4)庭前會議審查內容有待明確,“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作為兜底條款應明晰;如有的地方對證據進行實質性審查;(4)庭前會議事項的效力待定,是否僅限于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還是能做出相應決定,并不明確,有程序虛置風險;(5)與證據開示制度混淆;(6)與辯訴交易制度混淆;(7)與政法委案件協調機制混淆;(8)與庭外調查相混淆。

  針對庭前會議存在的問題,有學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予以完善:(1)應明確啟動方式可由法院依職權或者應申請啟動,檢察院與辯護人有權申請或者建議舉行庭前會議;(2)賦予庭前會議決定相關事項的效力,一是將法院的記錄職責改為裁斷權,對此有觀點認為,如對控辯雙方有分歧而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依法在庭前會議后處理;二是對控辯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確認其效力;如關于證據排除,有觀點認為庭前會議不應做出排除證據的決定,另有觀點認為如檢察院認可證據排除則可做出證據排除決定,否則就在庭審中解決;三是隨著庭前會議程序經過也應產生一定的效力,如對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已提出的異議或者程序性要求等問題,在庭審時再次提出的,法庭應予以駁回;對庭前會議中未提出的回避、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除非有正當理由的,開庭時不應受理;(3)應明確庭前會議只適用于有辯護人的案件;(4)對于無罪辯護的案件、涉恐涉黑案件、重大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案件、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涉及很多專業(yè)知識的案件需召開庭前會議;(5)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原則上不應進行庭前會議;(6)應明確庭前會議只解決程序性問題;另有觀點認為也應有條件地梳理實體性事項,如控辯雙方達成一致的某些關于定罪量刑的證據與事實事項;(7)對于庭前會議做出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應規(guī)定權利救濟程序如程序性上訴。

  (九)關于簡易程序及速裁程序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有學者提出在實務中對最低法定刑為三年及以上且實際處刑很重的案件,即使屬于認罪案件,一般情況下也應考慮列入“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范圍,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關于簡易程序案件的審理,有研究者總結了現狀,認為集中起訴、集中審理、庭審程序的進一步簡化非常有必要。但也有人指出目前(1)審前程序簡化不足;(2)檢察資源配置不足,出庭檢察官人手緊張;(3)律師的引導作用缺位;(4)法律后果不明確,從寬處罰的幅度不確定。

  有研究認為庭審程序可進一步簡化:(1)案情簡單、經核實被告人已收到起訴書的案件可不宣讀起訴書;(2)對于被告人認罪、對指控事實與證據無異議的案件可不訊問被告人;(3)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僅宣讀證據名單、說明要證明的內容;(4)被告人認罪且對量刑問題亦無爭議的,無需辯論。

  也有研究者指出,應注意在簡易程序案件中保障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的自愿性,保障其知悉權、辯護權、申請回避權等以辯護權為核心的訴訟權利;對于被告人認罪不自愿的案件,應當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檢察官應在起訴書中明確對主動認罪并要求適用簡易程序的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具體建議,以體現對認罪被告人的寬大。關于簡易程序中的量刑問題,有研究指出簡易程序案件庭審的中心是量刑裁判,認為量刑程序是法官與控辯雙方的協作,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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