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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3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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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菲“南海仲裁案”中島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項的初步研究報告

時間:2016-05-30   來源:中國法學會菲律賓南海仲裁案研究小組  責任編輯:elite

  內容摘要

  在菲律賓單方面提起并執(zhí)意推進的“南海仲裁案”中,菲律賓請求仲裁庭對其聲稱的“中國占領或控制的”南海島礁的性質和海洋權利進行判定。菲律賓主張,中國依據南海若干巖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權利主張與《公約》不符。本研究報告旨在對“南海仲裁案”中關于島礁法律地位這一仲裁事項的菲律賓主張、仲裁庭裁決進行初步的分析。

  本研究報告認為,菲律賓所提的島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項的本質是中菲之間關于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爭端,同時涉及海域劃界爭端。前者不屬于《公約》調整范圍,后者已被中國于2006年的排除性聲明所排除,兩者均排除了《公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適用性,決定了仲裁庭明顯沒有管轄權。然而,菲律賓試圖通過否認領土主權的問題實質,規(guī)避領土主權爭端的管轄權障礙。與此同時,菲律賓試圖通過否認島礁地位在海域劃界中的不可分割性、人為割裂“海域權利”與“海域劃界”的密切關系等方式,規(guī)避海域劃界爭端例外方面的管轄權障礙。

  本研究報告認為,仲裁庭在管轄權與可受理性問題上作出了枉法不公的裁決。仲裁庭通過回避爭端實質、妄立判斷標準、立足虛假前提、粉飾菲方目的、扭曲中國立場、虛構雙方爭端等方式,以圖否認主權爭端在本案的相關性。仲裁庭通過曲解《公約》第298條關于劃界例外的適用范圍,割裂“海域權利”與“海域劃界”兩個問題,以圖否認劃界例外在本案的適用性。

  本研究報告認為,菲律賓在實體問題上的主張是為了使南海島礁“碎片化”、權利最小化,從而使菲律賓自身主張最大化。菲律賓“切割”處理南海諸群島,歪曲濫用《公約》涉群島條款,否認非群島國群島在一般國際法、歷史性權利或歷史性權源方面的依據。在上述“切割”基礎上,菲律賓曲解《公約》第121條第3款關于“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巖礁”的表述,混淆島礁的“海洋權利”與“劃界效力”,不實陳述南海部分島礁的地理信息,濫用爭端各方的立場,以圖主張其仲裁訴求中所選南海部分島礁僅僅是第121條第3款意義上的巖礁、低潮高地或水下地物,最多享有12海里領海的海洋權利。

  本研究報告認為,仲裁庭的越權管轄已使其超出了《公約》所賦予的權限與職能。無論最終的實體問題裁決對菲律賓所提南海部分島礁的法律地位作何種方式的“判定”,均無助于中菲雙方實際爭端的解決,無助于《公約》相關條款的澄清,而且將導致國際司法裁決的“碎片化”,有損以《公約》為代表的國際海洋法律制度?! ?/span>

  一、引 言

  2013年1月22日,菲律賓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十五部分及附件七,就中菲有關南海問題針對中國單方面提起國際仲裁(以下簡稱“南海仲裁案”),并強推至今。中國政府對此堅決反對,一再申明不接受、不參與仲裁的嚴正立場。2014年12月7日,中國發(fā)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菲律賓共和國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文件》,闡明仲裁庭對于菲律賓提起的仲裁沒有管轄權。 2015年10月30日,針對仲裁庭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裁決,中國發(fā)表聲明,指出該裁決是無效的,對中國沒有拘束力。

  作為“南海仲裁案”的其中一類仲裁事項,菲律賓請求仲裁庭宣布對其聲稱的“中國占領或控制的”南海島礁的性質和海洋權利進行判定。菲律賓主張,中國依據南海若干巖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權利主張與《公約》不符。

  本研究報告旨在對“南海仲裁案”中關于島礁法律地位這一仲裁事項的菲律賓主張、仲裁庭裁決進行分析。本研究報告的分析側重點在于菲律賓據以提出主張與仲裁庭據以作出裁決的證據。證據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1)證據的真實性,這進一步包括證據的真實可信性與權威可信性兩個層面;(2)證據的相關性,只有具有法律相關性的證據才能證明相關主張,不具法律相關性的證據是不應被采納的。

  本研究報告表明,菲律賓所引證據主要為間接證據,而且?guī)в忻黠@的選擇性、隨意性,從而導致其相關事實證明存在失實、存疑等問題。菲律賓所引證據在法律相關性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具體表現為斷章取義、避實就虛。

  本研究報告認為,仲裁庭在證據審核過程中明顯偏袒菲律賓,罔顧中國立場,在事實查明與認定、法律推理與適用方面均存在大量瑕疵和爭議。

  本報告對相關證據從管轄權與可受理性問題與實體問題兩個方面分別進行梳理與分析。其中,管轄權與可受理性問題包括菲律賓主張與仲裁庭裁決兩部分;實體問題因仲裁庭尚未作出裁決,僅包括菲律賓主張部分。

  二、菲律賓關于島礁地位管轄權與可受理性問題主張的評析

  菲律賓關于島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項的本質是中菲之間關于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爭端,同時涉及中菲之間的海域劃界爭端。前者不屬于《公約》調整范圍,后者已被中國于2006年的排除性聲明所排除,兩者均排除了《公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適用性,決定了仲裁庭明顯沒有管轄權。為突破管轄權障礙,菲律賓試圖規(guī)避該仲裁事項的領土主權爭端與海域劃界爭端實質。

  (一)規(guī)避仲裁事項的領土主權爭端實質

  中國主張,“菲律賓提請仲裁事項的實質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超出《公約》的調整范圍,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1]中國認為,“只有先確定島礁的主權,才能確定基于島礁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盵2]“脫離了國家主權,島礁本身不擁有任何海洋權利。只有對相關島礁擁有主權的國家,才可以依據《公約》基于相關島礁提出海洋權利主張。[...] 如果島礁的主權歸屬未定,一國基于島礁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規(guī)定就不能構成一個可以提交仲裁的具體而真實的爭端?!盵3]菲律賓辯稱,判斷海洋權利存在的適當方法“必然是、在邏輯上也是確定特定地物的屬性”。[4]具體而言,菲律賓認為,這并不要求對哪個國家對該地物享有主權作出任何先行判斷,因為某地物海洋權利的有無及范圍純屬客觀判斷事項,而主權屬哪一國完全是無關緊要的。[5]值得指出的是,菲律賓所謂的海洋地物屬性的“客觀判斷”,實質上是基于菲律賓對南海諸群島的“切割”處理,而這種做法已經預先否定了中國對南海諸群島的整體性主權。

  中國認為,菲律賓只選取幾個島礁,“旨在否定中國對整個南沙群島的主權”,篡改了雙方爭端的性質。[6]菲律賓辯稱,其選取幾個島礁并不會產生任何不同效果。菲律賓認為,鑒于南沙島礁數量眾多,該做法只是基于可行性的考慮,“如果最大的南沙島礁也無法產生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權利,那么其他750個島礁更不可能如此”。[7]菲律賓這一詭辯仍然是基于其對南沙群島的“切割”處理,完全無視中國對南沙群島整體所享有的領土主權與海洋權利。

  中國認為,“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本身是一個領土主權問題,不是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盵8]菲律賓辯稱,“一個地物是否為低潮高地,應依據《公約》第13條第1款判斷”,因而在仲裁庭管轄權范圍內。此外,菲律賓指出,“孟加拉灣劃界案”(孟加拉國/緬甸)表明:“法庭通常對低潮高地作出判斷,哪個國家對此類地物享有主權是附帶性的結果(incidental result)”。[9]值得指出的是,南沙地物,不論是島嶼、低潮高地、水下地物,均構成南沙群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菲律賓在此仍舊是避實就虛,罔顧中國對南沙群島的整體性主權及海洋權利。

  (二)規(guī)避仲裁事項的海域劃界爭端實質

  1.否認島礁地位在海域劃界中的不可分割性

  中國認為,菲律賓提出的包括島礁性質和海洋權利范圍在內的各項仲裁事項,“均是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在以往海域劃界案中所審理的主要問題,也是國家間海域劃界實踐中需要處理的問題。這些問題屬于海域劃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盵10]“菲律賓將中菲海域劃界問題拆分并將其中的部分問題提交仲裁,勢必破壞海域劃界問題的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違背海域劃界應以《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三十八條所指國際法為基礎以及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的原則,將直接影響今后中菲海域劃界問題的公平解決?!盵11]

  菲律賓表面上不要求進行劃界,但卻請求仲裁庭裁定部分島礁是菲律賓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裁定中國非法干涉菲律賓對其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享有和行使主權權利。此類仲裁請求實際上已涵蓋了海域劃界的主要步驟和主要問題,顯然是要求仲裁庭確認相關海域屬于菲律賓的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12]正如中國指出的,菲律賓關于島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項“實際上是在變相地要求仲裁庭進行海域劃界”。[13]

  2. 人為割裂“海域權利”與“海域劃界”

  菲律賓妄稱,中國的主張混同了以下兩個問題:(1)海域權利;(2)重疊海域的劃界。[14]菲律賓指出,《公約》的一大成就是“對沿海國權利內容具體規(guī)定的近乎普遍的遵守”,[15]并強調權利問題涉及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16]與之相對,海域劃界問題僅涉及相關國,[17]而且僅存在于海洋權利確有重疊的情形。[18]菲律賓稱,“劃界問題的解決要求先解決權利問題的事實,并不意味著權利問題是劃界過程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

  菲律賓在此試圖人為割裂“海域權利”與“海域劃界”,采取了偷換概念、避實就虛的做法。誠然,就孤懸于大洋中的海洋地物而言,其權利問題所涉及的是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并不存在海域權利重疊與海域劃界問題。然而,“南海仲裁案”中所涉島礁不屬于這種情況,菲律賓前述對“海域權利”與“海域劃界”的所謂區(qū)分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相關性。另一方面,在存在海域劃界問題的情況下,必然預設了海域權利的重疊。海域權利的存在及范圍,不僅決定著海域劃界問題的存在與否,而且直接影響著海域劃界的過程。在此意義上,海域權利就不是一個獨立問題,而是海域劃界過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仲裁庭關于島礁地位的管轄權與可受理性問題裁決的評析

  關于島礁地位仲裁事項的管轄權與可受理性,仲裁庭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方面的突出問題表現在對主權爭端相關性與劃界例外適用性的雙重否認。以下分別論述。

  (一)否認主權爭端的相關性

  1. 回避爭端實質

  仲裁庭不接受,鑒于中菲之間存在主權爭端,就應將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的界定為主權性質。仲裁庭認為,鑒于中菲兩國關系的廣泛、多面性,存在關于不同事項的爭端(disputes in respect of several distinct matters)純屬正常、合理。[20]仲裁庭引用國際法院在“美國在德黑蘭外交與領事人員案”中的觀點指出,沒有理由“只因為爭端存在其他方面(不論多重要)而不考慮爭端的某一方面(one aspect of a dispute)”。[21]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在此混同了以下三個不同概念:(1)一項爭端的組成部分(integral parts of a dispute);(2)一項爭端的不同方面(different aspects of a dispute);(3)關于不同事項的爭端(disputes in respect of several distinct matters)。仲裁庭基于中菲關系的廣泛、多面性而認為雙方完全可能存在關于不同事項的爭端,實質上是關于不同事項的爭端的問題。仲裁庭所引用的國際法院在“美國在德黑蘭外交與領事人員案”中所表達的觀點,則是針對一項爭端的不同方面問題。但在“南海仲裁案”中,島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項屬于中菲領土主權爭端的組成部分,以及中菲海域劃界爭端的組成部分問題。仲裁庭的上述混同回避了中菲之間有關爭端的領土主權與海域劃界實質。

  2. 妄立判斷標準

  仲裁庭認為,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的主權相關性的確立,必須符合以下標準之一:(1)解決菲律賓主張,要求仲裁庭明確或暗含地作出主權裁決;(2)菲律賓主張的真實目的是強化其在雙方主權爭端中的立場。[22]由此,仲裁庭提出了判斷主權相關性的標準。然而,仲裁庭在提出該標準時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據,也未對該標準的合法正當性給予任何說理,從而存在“立法”之嫌。

  即便承認上述標準的合法正當性,仲裁庭在該標準的適用方面也問題重重。仲裁庭認為,本案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標準。[23]仲裁庭指出,菲律賓并未要求仲裁庭對主權作出裁決,而且明確、反復地要求仲裁庭避免如此行事。[24]與此同時,仲裁庭否認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暗含著對主權的裁判。[25]針對菲律賓經過精心包裝的島礁法律地位這一仲裁事項,仲裁庭既未闡明上述標準的適用過程,也未剖析中國的相關主張。仲裁庭所作出的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不涉及主權的認定顯屬輕率武斷。

  3. 立足虛假前提

  仲裁庭認為,完全可以在承認中國對黃巖島和南沙群島的主權這一假定下,處理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26]具體而言,菲律賓關于中國非法行為的主張是基于:即便中國對所有爭議島礁享有主權、在《公約》下享有最大限度的權利。[27]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菲律賓基于中國對所有島礁享有主權之假定所作出的中國“海洋權利的極限”(maximum potential maritime entitlements),是在“切割”南海諸群島基礎上作出的,而否定了中國對南海諸群島整體所享有的領土主權和海洋權利,同時也否定了中國“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并為歷代中國政府長期堅持”的主權和權利。在此,仲裁庭的法律推理所立足的是菲律賓設計的虛假前提。

  圖:“中國在《公約》下的海洋權利極限與其南部區(qū)域的斷續(xù)線主張對比圖”

  來源:Philippine’s Memorial, Figure 4.2;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Figure 5, p. 51.

  4. 粉飾菲方目的

  仲裁庭一方面否認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的勝訴將對菲律賓的主權主張產生影響,另一方面認為菲律賓啟動仲裁程序完全是基于限縮雙方爭端事項的“適當目的”(proper objective)。[28]然而,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均屬經過精心包裝的主權事項,勢必對菲律賓的主權主張產生有利影響,而有損中國對南海島礁的領土主權。最明顯的是關于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的問題,該問題本身屬于領土主權問題,同時也涉及南沙群島的整體性領土主權。菲律賓所謂的限縮雙方爭端事項的適當目的純屬掩人耳目,其實質是為洗白菲律賓侵占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的非法行徑。然而,仲裁庭罔顧相關基本事實與爭端實質,一味偏袒菲律賓,粉飾其非法目的。

  5. 扭曲中國立場

  針對中國在立場文件中指出的:“菲律賓僅僅挑出少數幾個島礁,要求仲裁庭就其海洋權利作出裁定,實質上是否定中國對南沙群島的領土主權”,[29]仲裁庭否認菲律賓只選取中國所占島礁具有主權層面的效果,而是認為這種選取對菲律賓主張的實體問題具有效果,從而有必要考慮中國在南海主張的任何一個島礁產生的海域,不論此種島礁現在是否被中國占領。[30]值得指出的是,中國反對菲律賓對南沙群島的“切割”,認為此種“切割”旨在否定整個南沙群島的領土主權,同時也否認了作為整體的南沙群島產生專屬經濟區(qū)、大陸架的能力。顯然,仲裁庭未充分理解與尊重中國關于南沙群島整體性的基本立場。

  仲裁庭指出,中國一般不對南沙群島中的某個海洋地物的地位發(fā)表意見,而是一般性地(generally)主張:“中國的南沙群島擁有領海、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31]為此,仲裁庭引用了中國在2011年4月14日的照會。[32]值得指出的是,中國一向將南沙群島視為整體,基于作為整體的南沙群島主張相關海域,而非仲裁庭所曲解的“一般性地主張”。更有甚者,仲裁庭在引用中國該照會時,竟把該照會英文本中反映南沙群島整體性的表述——單數形式“is”(China’s Nansha Islands is fully entitled to Territorial Sea,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 and Continental Shelf)篡改為迎合菲律賓“碎片化”南沙島礁要求的表述——復數形式“are”(China’s Nansha Islands [are] fully entitled to Territorial Sea,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 and Continental Shelf)。[33]這嚴重扭曲了中國關于南沙群島整體性的基本立場。

  仲裁庭認為,菲律賓所提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仲裁事項反映的是關于南海島礁的地位和海洋權利來源的爭端。[34]仲裁庭指出,雙方似乎很少針對具體的單個地物(specific individual features)的地位交換意見。[35]仲裁庭作出此種認定,仍然是因其未充分顧及中菲雙方之間存在的“整體對待”與“切割處理”的差異立場。

  仲裁庭指出,菲律賓同樣地(likewise)作出了一般性主張(general claims),認為“‘毗鄰’相關地物的水域范圍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尤其是第121條(島嶼制度)是可以確定的”。[36]然而,仲裁庭關于菲律賓“同樣地”作出了“一般性主張”的理解,再一次印證仲裁庭對中國關于南沙群島整體性立場的歪曲、對中菲相異立場的混同。

  6. 虛構雙方爭端

  仲裁庭注意到,菲律賓主張南沙群島中的地物最多享有12海里領海,[37]中菲雙方客觀上存在關于南海海洋權利的爭端,中菲雙方未就每個單獨地物(each and every individual feature)交換意見并不能排除此類爭端的存在。[38]仲裁庭強調,必須在“爭端本身與支持其關于爭端的分別主張的論據之間作出區(qū)分”。[39]仲裁庭認為,中菲雙方可能事實上在某個具體海洋地物的地位或權利問題上不存在爭議。仲裁庭這一判斷仍然是避實就虛,所謂的島礁法律地位爭議在實質上首先是中菲關于南沙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爭議,而關于某個南沙具體島礁的法律地位問題,是在否定中國對南沙群島整體性領土主權、肯定菲律賓非法主張與侵占南沙部分島礁立場上衍生出的虛假問題。所謂的島礁法律地位爭議其次也涉及中菲之間的海域劃界爭端,這表現為中國整體性對待南沙群島的立場與菲律賓“切割處理”南沙群島立場的差異,而中菲差異立場的本質源于中菲雙方的主權爭端。

  仲裁庭自認為與國際法院在“陸地與領土邊界案”(喀麥隆訴尼日利亞)中的處境相似。國際法院在該案判決中指出,即便“目前無法確定該爭端的具體范圍;爭端仍在雙方之間存在”。[40]值得指出的是,在該案中,尼日利亞否認爭端的存在,這明顯不同于“南海仲裁案”情形。中菲之間的爭端是明確的,亦即領土主權爭端與海域劃界爭端,對此菲律賓方面也是承認的。為突破管轄權障礙,菲律賓精心設計包裝出所謂島礁法律地位的爭端,但該爭端是菲律賓人為臆造出來的,其本質上是中菲領土主權爭端與海域劃界爭端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仲裁庭惡意為菲律賓所虛構的爭端進行背書,而無視與規(guī)避中菲之間的領土主權與海域劃界爭端本質。

  (二)否認劃界例外的適用性

  中國認為,菲律賓提出的島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項屬于海域劃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從而已被中國2006年聲明所排除。[41]然而,仲裁庭對此不予認可。仲裁庭的這一決定存在以下重大缺陷。

  1. 曲解劃界例外的適用范圍

  仲裁庭贊同中國的下述見解:海域劃界是一項整體、系統(tǒng)工程,特別是“公平解決”、領海中的“特殊情形”、專屬經濟區(qū)與大陸架中的“相關情形”內含著劃界各方之間一系列潛在問題的考量。[42]但是,仲裁庭認為,針對可被視為海域劃界過程中問題的爭端并不構成針對海域劃界本身的爭端。(It does not follow, however, that a dispute over an issue that may be considered in the course of a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constitutes a dispute over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itself.)[43]

  值得注意的是,《公約》第298條第1款(a)項中作為任擇性例外事項之一的劃界爭端的表述是:“關于劃定海洋邊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條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disput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15, 74 and 83 relating to sea boundary delimitation)。顯然,《公約》規(guī)定的“關于劃界例外的爭端”的范圍要比仲裁庭所謂的“針對劃界例外的爭端”寬泛。針對可被視為海域劃界過程中問題的爭端,即便如同仲裁庭所認定的那樣,并不構成“針對”海域劃界本身的爭端,也至少屬于“關于”海域劃界本身的爭端。而且,按照仲裁庭明確同意的中國論點:“海域劃界是一項整體、系統(tǒng)工程”,[44]不論是“針對”還是“關于”可被視為海域劃界過程中問題的爭端,均可構成“關于”海域劃界本身(itself)的爭端。因此,仲裁庭在此作出的限制海域劃界任擇性例外適用范圍的說理存在偷換概念之嫌。

  2. 割裂“海域權利”與“海域劃界”

  仲裁庭認為,關于海域權利的存在的爭端有別于關于海域權利重疊的劃界的爭端。確定雙方權利的范圍及其重疊區(qū)域,雖然通常是海域劃界的首要事項之一,但卻構成獨立的問題。海洋邊界只能在海岸相向或相鄰、存在重疊權利的國家之間劃定。與之相對,關于權利主張的爭端有可能在無重疊情形時存在,例如,一國在他國認為構成《公約》中公?;颉皡^(qū)域”的范圍內主張海域。[45]顯然,仲裁庭試圖像菲律賓那樣人為割裂“海域權利”與“海域劃界”,并大致沿用了菲律賓的詭辯邏輯。前述針對菲律賓觀點的批評,同樣適用于此。

  仲裁庭片面地強調,菲律賓并未請求仲裁庭劃定中菲兩國之間的重疊權利,而且仲裁庭也不會作出任何劃界。[46]同時,仲裁庭承認,仲裁庭在此方面的權限與菲律賓所提爭端的局限性確實會產生某些后果。[47]仲裁庭認為,中國在其立場文件中正確地指出,某些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第5、8、9項)請求仲裁庭宣布某些海洋地物“屬于菲律賓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或某些中國行為侵犯了菲律賓在其自身專屬經濟區(qū)內的主權權利。鑒于仲裁庭未被請求、也不會劃定中菲雙方之間的邊界,只有在仲裁庭確定中國在該區(qū)域不可能享有任何可能的重疊權利的情況下,仲裁庭才可能基于南海某些區(qū)域構成菲律賓專屬經濟區(qū)或大陸架的一部分的假設而處理菲律賓這些訴求。[48]

  仲裁庭的上述法律推理在形式上貌似合乎邏輯、不偏不倚,但實質上違背事實、有失公允。在判定中國在該區(qū)域的海洋權利以及與菲律賓海洋權利的重疊問題時,必須考慮中國對南沙群島整體享有的領土主權與基于整體性的南沙群島所享有的海洋權利。鑒于南沙群島的整體性已被仲裁庭斷然漠視,關于中國在該區(qū)域能否享有重疊權利的問題,仲裁庭實質上已做出了對中國不利地預斷。

  四、菲律賓關于島礁地位實體問題主張的評析

  (一)否認南沙群島的群島地位

  菲律賓妄稱,不論按照《公約》,歷史性權利或歷史性權源,還是一般國際法,南沙群島并不具有群島地位。菲律賓這一否認主張的問題表現在以下方面。

  1. 歪曲《公約》涉群島條款

  菲律賓妄稱,《公約》在群島國與大陸國家的群島之間作出重要區(qū)分:前者有權按照《公約》第47條的特殊規(guī)則劃定群島基線,而后者只能按照《公約》第7條的嚴格規(guī)定采用直線基線。

  應予指出的是,第7條只適用于近海群島。關于洋中群島,《公約》僅對群島國群島作出規(guī)定,這固然表明此類規(guī)定不適用于大陸國家的洋中群島,但并不意味著《公約》也已完全處理了大陸國家的洋中群島問題。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關于群島問題的爭論中,擁有群島的大陸國家[49]力主將群島制度適用于此類群島,而毗鄰此類群島的國家[50]與海洋強國[51]則予反對。經討論形成的單一談判文本對群島問題規(guī)定了兩節(jié):第一節(jié)是關于群島國,第二節(jié)(僅有一條:談判文本第131條)關于屬于大陸國家的洋中群島。第二節(jié)規(guī)定:“第一節(jié)的規(guī)定不影響構成大陸國家領土不可分割一部分的洋中群島的地位。”該規(guī)定實際上反映了相異立場國家之間的一種妥協(xié)方案。[52]然而,該規(guī)定是模糊不清的,它一方面規(guī)定群島國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此類群島,另一方面暗示著此類群島在國際法上享有某種特殊地位,但又未能明確相關特殊制度。囿于該條款的模糊性,修改的單一談判文本將其刪除,從而導致最后的《公約》范圍僅限于群島國,其他提及此類群島的部分也遭刪除。但此種刪除并不意味著否認此類群島的特殊地位;更重要的是,當時對此類群島的爭議在于群島基線制度的適用與否,而非群島定義本身。菲律賓不應以《公約》未規(guī)定大陸國家所擁有的群島而否認此類群島的地位。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在公約談判過程中曾針對該問題提出如下建議案:所有群島,不論其政治地位為何,均應適用群島制度。[53]有合理理由推測,中國這一建議案是在慮及南海諸島(包括南沙群島)基礎上作出的。中國在批準《公約》時同時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重申對1992年2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qū)法》第二條所列各群島及島嶼的主權?!盵54]《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qū)法》第2條所列各群島包括南海諸島,亦即: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中國對這些群島及其相關水域的領土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在部分程度上即基于中國“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并為歷代中國政府長期堅持”的主權和權利。[55]為鞏固此類群島的法律地位,中國已在西沙群島周圍劃定了直線基線,[56]而類似的考慮也將充分運用于南海其他群島的基線劃定。

  2. 濫用《公約》第47條的水陸比

  菲律賓指出,《公約》第47條針對群島國確定了一系列標準,其中包括9:1的水陸比上限。[57]菲律賓強調,南沙群島陸地總面積不到5平方千米,而其包含的水域達410000平方千米,水陸比達82000:1,如此懸殊的水陸比不僅使南沙群島難以符合第47條的標準,而且也使其不具備任何形式的群島地位。[58]

  然而,《公約》第47條的水陸比只適用于群島國情形,對《公約》本身未規(guī)定的、應繼續(xù)以一般國際法為準據的大陸國家的洋中群島,不具有任何法律相關性。

  3. 否認《公約》以外的依據

  菲律賓進一步反對非群島國在其群島周圍劃直線基線在一般國際法上的合法性。菲律賓給出的反對理由包括:(1)此種實踐與《公約》完全不符?!豆s》并未將該事項留待未來解決,而是確定地進行了規(guī)定;(2)將群島地位擴展適用于附屬洋中群島的嘗試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討論后遭拒;(3)即便國家實踐能形成取代《公約》規(guī)定的習慣法,但并不存在產生習慣所必需的其他國家的默示同意或默許;(4)在附屬群島周圍劃直線基線的國家實踐遠未達到習慣國際法形成所需的一致、統(tǒng)一、普遍性;(5)如果將在附屬群島周圍劃直線基線的國家實踐限于緊密相連的群島,南沙群島也不屬于此種情形。

  值得指出的是,菲律賓的上述理由均是基于其對《公約》涉群島條款的過度解讀,從而將此方面的習慣法證明責任推向中國。然而,菲律賓所主張的《公約》業(yè)已處理非群島國的洋中群島這一前提,本身是不成立的。首先,相關非群島國在此方面的國家實踐,不屬于《公約》的調整范圍。其次,在此方面的習慣國際法即便未產生明確的授權性規(guī)則,但也不存在禁止性規(guī)則,而只能認為規(guī)則不明。因此,不論在作為條約法的《公約》層面,抑或習慣國際法層面,非群島國在其所屬群島周圍劃直線基線的實踐不存在菲律賓所謂的違反國際法規(guī)則的問題。

  菲律賓進一步否認中國可以依據歷史性權利或歷史性權源在南沙群島周圍劃直線基線,但幾乎未給予說理論證。應予指出的是,中國南沙群島的“群島”地位是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形成的,為歷屆中國政府所堅持,中國將南沙群島作為群島對待的實踐是長期、一致的,并得到國際社會的承認與默許。

  (二)曲解《公約》第121條第3款

  《公約》第121條第3款規(guī)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巖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qū)或大陸架?!痹摋l款以措辭模糊著稱,國際法院或法庭在既往的國際司法與仲裁實踐中均有意避開直接解釋與適用該條款。菲律賓試圖澄清該條款,但充斥著各種肆意曲解,以求使南海島礁的海洋權利最小化、菲律賓的海洋主張最大化。

  1. 文本解釋

  菲律賓首先對第121條第3款作出文本解釋,依次分析該款中的各個詞。然而,菲律賓并未真正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要求的依條約用語所具有之通常意義進行善意解釋。

  (1)“巖礁”(rocks)

  菲律賓認為,“巖礁”一詞的含義不限于字面含義。[59]菲律賓首先援用《牛津英語詞典》中的“rocks”釋義:“構成地球(或其他類似天體)表面的堅固礦物質,不論是表面暴露還是被泥沙覆蓋。”[60]菲律賓進一步援用了國際法院在“領土與海洋爭端案”(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中的判詞:“國際法界定島嶼的依據是其是否‘自然形成’,以及是否在高潮時露出水面,而非考察其地質組成[…]地物由珊瑚組成的事實是無關緊要的。”[61]

  (2)“不能”(cannot)

  菲律賓認為,“不能”一詞針對的是某個地物維持人類居住或經濟生活的能力(capacity),在此無需深究該地物現在或過去是否維持人類居住與經濟生活。問題在于,該地物在此方面的潛力(potential)。[62]菲律賓認為,歷史與現實密切相關,某地物無人居住與未能維持經濟生活的歷史構成該地物缺乏此種能力的強有力證據。這同樣適用于某地物現在無人居住的情形,特別是考慮到人口劇增與科技進步因素。[63]然而,菲律賓在此未討論未來的情形,而這恰是第121條第3款模糊措辭難以解釋適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針對仲裁庭提出的放棄居住問題,菲律賓認為應具體分析。如果放棄居住是源于地物本身的能力無關的原因(例如國際沖突),放棄不具有相關性;如果放棄居住是源于島嶼自然特性的變遷(例如特大風暴),放棄當然具有相關性。[64]然而,地物自身的能力與外部因素并非毫無關系,而完全有可能相互影響,而放棄可能出于多方面共同原因。

  (3)“維持”(sustain)

  關于“維持”,菲律賓援用《牛津英語詞典》的釋義:“保持存在,維續(xù),尤其是促使在某個時期或不受干擾地持續(xù)某種狀態(tài);保持或維持在適當的水平、標準或等級;保持狀態(tài)。在生命與健康方面維持;提供食物、飲水及其他生存必需品;供給、保持?!盵65]因此,菲律賓認為,海洋地物若欲免于歸入“巖礁”,必須能夠提供在一段時間內確保人類生活的必要的淡水、食物、住處和生存空間。[66]與此同時,菲律賓認為,巖礁作為島嶼的一個類別,島嶼的“自然形成”標準同樣適用于巖礁,從而意味著地物維持人類居住與經濟生活的能力必須按其自然狀況判斷。[67]

  菲律賓關于“維持”能力應滿足“自然形成”要求的觀點并不具有說服力。《公約》第121條第1款規(guī)定:“島嶼是四面環(huán)水并在高潮時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qū)域”,該款針對島嶼所確立的“自然形成”標準在效果上排除了人工島情形,同時在適用上是相對客觀可行的。然而,該條第3款關于“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巖礁”的表述,內在地蘊含了人為因素,因為不論是“人類居住”還是“經濟生活”均非自然客觀現象,而是與人為因素息息相關。試圖將“自然形成”標準適用于“人類居住”與“經濟生活”方面的維持能力判斷,是不切實際的。菲律賓的這種解釋純粹是為了否定南海島礁的海洋權利,出于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自利目的,而非對該條款的客觀解釋。

  (4)“人類居住”(human habitation)

  菲律賓認為,“維持”和“居住”均含有明顯的時間因素,故“人類居住”是指經久可持續(xù)的穩(wěn)定的人類群體。[68]與此同時,菲律賓強調“人類居住”的平民屬性,官方或軍事存在的維持不屬于“人類居住”。[69]為此,菲律賓所引證據包括:土耳其代表團的立場:“軍事或警察設施不足以產生專屬經濟區(qū)”;[70]國際海洋法法庭前法官David Anderson 的見解:“在諸如巖礁或沙石等微小地物上引入官方或軍事存在,并由外部供給,不能使該地物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71]菲律賓認為,軍事基地不足以證明某個海洋地物能夠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72]

  菲律賓關于“人類居住”的平民屬性的觀點并不具有說服力,其所引用的個別國家的立場與個別學者的見解,只是某種個別化的意見,但絕非國際法規(guī)則?!豆s》121條第3款的措辭為泛泛的“人類居住”,而軍人自然構成人類的重要組成部分,軍人的存在自然也屬于“人類居住”。而且,某海洋地物上軍事基地的存在,恰好證明了該海洋地物在維持人類居住方面的某種能力。菲律賓將“人類居住”狹隘地解釋為“平民居住”,是對《公約》文本的歪曲誤讀。

  (5)“其本身經濟生活”(economic life of its own)

  關于“其本身”(of its own),菲律賓強調,該詞意味著海洋地物自身必須具備支持無需外援的獨立的經濟生活的能力。[73]為避免相關海洋地物被歸入“巖礁”,維持經濟生活的條件不能是人為從外部建立或引入的。[74]為此,菲律賓引用Bowett教授對“其本身”的觀點:“‘其本身’的表述意味著,一國不能借助它的其他陸地領土資源向巖礁引入人工經濟生活的方式,從而避免巖礁無法享有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75]在強調維持經濟生活的條件不能人為創(chuàng)造或外部引入的同時,菲律賓否認要完全排除與大陸之間的聯系,并非要100%自足,現代世界也不存在這樣的地方。[76]然而,菲律賓并未澄清,島礁在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方面的自給比例究竟要達到多少。事實上,在這相互依賴的世界,是難以界定“其本身”這一模糊措辭的。

  關于“經濟生活”(economic life),菲律賓認為,一些學者錯誤地將“經濟生活”與“經濟價值”(economic value)相混同。[77]被菲律賓斥為謬誤的包括Charney教授的觀點:“該用語似乎只要求巖礁確實對社會具有某種經濟價值(economic value)”,地物的“地位取決于其實際經濟價值(economic worth)”,例如可供開采的油氣資源就可能足以使地物有權享有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78]在此,菲律賓玩弄文字概念游戲,試圖人為區(qū)分顯然密不可分的“經濟生活”與“經濟價值”。

  菲律賓訴諸《牛津英語詞典》中的“l(fā)ife”釋義:“物質形式(尤其是人類、動物)中蘊含的活力或活動。”[79]菲律賓強調,“經濟生活”意味著當地人類經濟活動的發(fā)展與維持,因此所預設的不止是資源的存在或具有經濟性質的設施的出現。[80]菲律賓援用國際海洋法法庭前庭長Jesus法官的觀點:地物必須具備“發(fā)展其自身生產、分配、交換渠道的能力,以致構成證明穩(wěn)定的人類居住或群體的存在與發(fā)展的實質基礎”。[81]在此,菲律賓試圖對“經濟生活”也提出高標準的解釋,但此種高標準本身并無充分依據,也不具有明確的適用性。根本原因在于,經濟生活是一個模棱兩可的詞,會隨著人類社會的發(fā)展與科學技術的進步會呈現出不同的形式與內容。菲律賓所謂的高標準解釋似乎不是從文本出發(fā),而是為了迎合其最小化南海島礁海洋權利、最大化菲律賓自身利益的目的。

  關于仲裁庭提出的海洋資源在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能力中的相關性問題,菲律賓認為,這應包括領海內的資源,但不包括領海以外的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內的資源。菲律賓指出,在判定某地物是否有權取得專屬經濟區(qū)與大陸架時,將專屬經濟區(qū)與大陸架內的資源納入考慮,這純屬循環(huán)論證,同時也違背“陸地統(tǒng)治海洋”這一基本原則。[82]值得注意的是,菲律賓的這一立場仍然是建立在對南海島礁“碎片化”處理的基礎上,而罔顧群島地位及群島內的海洋資源。

  (6)兩項標準是否應同時具備?

  “人類居住”與“經濟生活”兩項標準是否累積性的,換言之,為免被歸入“巖礁”,地物是否必須同時能夠維持人類居住和其本身的經濟生活,還是只需滿足兩項標準的一項?對此,菲律賓認為必須同時滿足兩項標準。[83]菲律賓強調,第121條第3款是一個禁用條款(disabling provision),“不能維持”這一否定形式的動詞調整了“人類居住或經濟生活”。從邏輯上而言,動詞的否定形式與“或”在一起產生了累積效果,在本質上是雙重否定。因此,地物為被賦予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必須同時能維持人類居住和其本身經濟生活。[84]菲律賓認為,“人類居住”與“經濟生活”要求的相互關聯屬性也強調了這兩項標準的累積性。很難想象,在缺乏經濟生活的情況下維持人類居住。事實上,經濟生活是有意義的、可維持的人類居住的一種體現。[85]對此,菲律賓分別引用了Van Dyke教授與Kwiatkowska & Soons教授的論文作為支撐論據。[86]

  然而,這兩篇論文無法證明菲律賓觀點,甚至與菲律賓觀點相悖。Van Dyke在其論文中指出,“鑒于對實際或潛在人類活動的強調,界定某地物是否屬于‘巖礁’的最重要標準是該地物能支持使用其周圍海域的穩(wěn)定人類群體,該標準未必要求該地物本身永久地被居住,而是要求該地物至少能為附近的(nearby)穩(wěn)定人群提供支持。例如,該地物經常被來自毗鄰島嶼的漁民作為捕獲該海域的生物性資源的基地。在此意義上,‘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表述是一個單一概念。”[87]由此可見,與菲律賓的一般性見解不同,Van Dyke教授關于這兩項標準內在相關的觀點是基于其“附近的穩(wěn)定人群”這一概念,而該概念反而有助于證明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中的部分南沙島礁及黃巖島并非巖礁,因為中國漁民在歷史上定期前往捕魚。關于經濟生活能否與人類居住相分離的問題,Kwiatkowska & Soons教授進行了正反兩方面的論述,而并未提出菲律賓所認為的傾向性意見,[88]菲律賓的證據引用存在斷章取義之嫌。

  菲律賓強調,要求海洋地物只需滿足其中一個標準會導致荒誕的結果。[89]對此,菲律賓以Charney教授的觀點作為例證:某個地物只需滿足兩項標準之一即應有權享有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只需該地物“被發(fā)現具有價值頗豐的油氣(或其他價值屬性,例如,在其領海內發(fā)現可捕撈的漁業(yè)資源,也許甚至是有利可圖的賭博業(yè)),通過其開采所得自外部渠道購買必需品的方式,足以維持某項經濟活動”。[90]菲律賓認為,這種理解方式將引發(fā)不良后果,難以想象不能滿足此種寬松標準的地物,從而使第121條第3款形同虛設,違反了有效性原則。[91]然而,菲律賓的高標準解釋即便有效,也是建立在“切割”南沙群島基礎上的,最終是為了服務菲律賓單方面追求的南沙群島的島礁“碎片化”、海洋權利最小化的效果。

  2. 目的解釋

  菲律賓認為,其解釋符合《公約》目的,包括賦予沿海國更廣闊海域的目的。[92]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公約》第121條第2款所規(guī)定,《公約》在島嶼與其他陸地領土的海洋權利方面是同等對待的,唯一的限制在于《公約》第121條第3款的“巖礁”。通過強調《公約》關于賦予沿海國更廣闊海域的目的,菲律賓表面上是在否定島礁所屬國所具有的同等的沿海國身份,實質上是在否定中國的沿海國身份,否定中國對這些島礁的領土主權。事實上,菲律賓對自身沿海國身份的強調與對中國沿海國身份的否認,貫穿于整個仲裁案,這也充分表明該仲裁案的實質是中菲關于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爭端。與此同時,菲律賓對中國沿海國身份的漠視,也反映了其對中國南海群島(在此指南沙群島、中沙群島)整體性以及中國作為南海群島所屬國身份的漠視。

  菲律賓強調,第121條第3款旨在限制非自然居住的島礁產生廣闊海域的能力,而賦予沿海國以專屬性權利的理由不適用于無人居住的島嶼,因其不存在需要此類幫助的沿海漁業(yè)群體。為此,菲律賓分別引用了Vukas法官與Van Dyke & Brooks教授的論文。前者認為:“賦予沿海國以專屬性權利的理由在于,保護依賴海洋資源的沿海社群的經濟利益,從而促進其經濟發(fā)展,使其自食其力?!盵93]后者認為:“關鍵要素必然是,島嶼是否確實能支持一個穩(wěn)定人群”,“賦予僅與遙遠國家(distant nation)存在微弱聯系的貧瘠島礁以廣闊海域,這與公約的核心目的不符?!盵94]然而,該觀點在南沙群島、中沙群島(含黃巖島)并不具有適用性:其一,中國與這些群島之間的聯系并不微弱;其二,這些群島并不貧瘠,而是蘊含豐富的資源;其三,完全有理由將歷史上長期在這些群島及其附近海域捕魚作業(yè)、定期居住的中國漁民解釋為這些群島的“沿海社群”或“穩(wěn)定人群”,從而存在賦予專屬性權利的保護必要性。

  3. 準備工作

  菲律賓也訴諸公約談判過程中的準備工作,但選擇性地援用對其有利的立場或見解。其中,菲律賓引用了馬耳他大使Arvid Pardo的發(fā)言:“如果可通過占有無人、偏遠或狹小的島嶼確立200海里的管轄權,國家管轄范圍以外海域的國際管理的有效性將嚴重受損?!盵95]然而,該發(fā)言針對的是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區(qū)域的保護問題,與沿海國主張海域重疊的南海不具有相關性。

  菲律賓同時片面地梳理了多個國家在締約談判期間的反對立場:微不足道的海洋地物不應有權取得廣闊海域。所列舉國家包括:哥倫比亞[96]、利比亞[97]、羅馬尼亞[98]、馬耳他[99]、土耳其[100]、非洲國家、[10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102]、多米尼加[103]、丹麥。[104]值得指出的是,各國在島礁海洋權利問題上的立場是存在嚴重分歧的,而那些持反對或限制立場的國家似乎均與其鄰國潛在存在此類爭議。事實上,準備工作無助于闡明第121條第3款的實質內涵。

  4. 嗣后實踐

  針對仲裁庭關于嗣后實踐的提問,菲律賓認為嗣后國家實踐對解釋第121條第3款不具有相關性。菲律賓給出的理由如下:其一,實踐過于多樣、矛盾相悖,無法得出任何結論;其二,大多數國家實踐是糟糕的國家實踐(bad state practice)。[105]然而,關于第121條第3款的嗣后實踐不一的根本原因在于該條款的模棱兩可,從而導致了國家實踐的靈活多樣性。菲律賓對嗣后實踐不一的否定性評價是在回避問題的實質,以迎合其對第121條第3款的曲解需求。

  (三)混淆“海洋權利”與“劃界效力”

  島礁的海洋權利(maritime entitlements)與島礁在海域劃界中的效力(effect)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問題。一般而言,島礁的海洋權利的存在及范圍是確定是否存在重疊海域,從而產生海域劃界必要的前提。然而,海域劃界以當事方在協(xié)議基礎上公平解決,島礁在海域劃界中會被賦予何種效力(全效力、半效力、零效力),取決于各方面因素,存在著諸多靈活性。真正的島嶼在劃界過程中可能被給予半效力乃至零效力(例如“孟加拉灣劃界案”中孟加拉國的圣馬丁島),而巖礁乃至低潮高地也有可能在劃界過程中給予實際上的全效力。此外,協(xié)議劃界與第三方劃界也會存在顯著差別,前者比后者更具靈活性。

  菲律賓雖然反復強調,其所提仲裁事項不涉及海域劃界,但卻援用海域劃界案例中對島礁的處理,并將其與仲裁事項中所提南海部分島礁進行簡單類比,以“強化”菲律賓對這些南海部分島礁法律地位的單方面主張。[106]菲律賓援用并強調的海域劃界案例包括:

  (1)“利比亞訴馬耳他案”:國際法院認為,在確定馬耳他與利比亞之間的臨時中間線過程中不考慮馬耳他的無人居住的巖礁Filfla,是公平的。[107]

  (2)“厄立特里亞/也門仲裁案”:仲裁庭拒絕在計算也門與厄立特里亞之間界線過程中賦予也門的Jabal al-Tayr與Zubayr島以任何效力,因其貧瘠、不適人居、位置向海;與之相對,厄立特里亞的島嶼因其能夠維持穩(wěn)定的人類和經濟生活,在確定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過程中被賦予全效力。[108]

  (3)“黑海劃界案”:菲律賓梳理了蛇島被羅馬尼亞界定為第121條第3款“巖礁”的原因:(a)“缺乏自然水資源,基本上沒有土壤、植被和動物”;(b)“島上的人類生存依賴于其他地方的供給,尤其是水”;(c)“那里的自然條件不支持發(fā)展經濟活動”;(d)“島上居民是派駐的軍事與邊防警衛(wèi)人員,以執(zhí)行包括維護燈塔在內的政府活動,除了這些官方任務的執(zhí)行外,并無經濟活動”。菲律賓強調,國際法院雖認為并無必要確定第121條第3款是否適用,但在該地物周圍、面向烏克蘭與羅馬尼亞的界限一側僅劃設了12海里領海。[109]

  (4)“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案”:Serrana的“狹小面積、地處偏遠及其他特性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實現公平結果要求邊界線遵循島嶼的領海外部界限”,國際法院因此在Serrana礁及附近其他礁周圍劃設了12海里的包圍弧線。[110]

  菲律賓對上述案例的援用及類推問題有二:其一,這些案例涉及的均是島礁在海洋劃界過程中的效力問題,這區(qū)別于島礁的海洋權利問題;其二,中國一貫主張南沙群島的整體性并得到國際社會的承認與默許,關于南沙群島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能力應以整體性的方式加以檢驗,不應“切割”處理,將單個南沙島礁與有關海洋劃界案件中的具體島礁進行簡單類比違背了南沙群島的整體性。

  (四)不實陳述島礁的地理信息

  1. 妄斷出露情況

  為菲律賓援用了不同國家的航海出版物,其中包括菲律賓、中國、英國、美國、日本,但并未將所有這些航海出版物一體適用于各島礁的出露狀態(tài)判定。例如,關于西門礁是低潮高地的主張,菲律賓引用了菲律賓、日本、中國、美國、英國五個國家的航海出版物;[111]關于南薰礁是低潮高地的主張,菲律賓僅引用了菲律賓、中國、美國三國的航海出版物。[112]關于所引航海出版物的不一致,菲律賓未給予解釋,從而顯示出菲律賓在舉證方面的選擇性、隨意性。更關鍵的是,菲律賓在援用相關航海圖判斷島礁的出露情況時,未深究各航海圖的潮汐模型。

  海洋地物在何種潮位基準下出露,直接決定著該地物是高潮高地還是低潮高地。然而,菲律賓在部分島礁出露的潮位基準不明的情況下就認定為僅在低潮時出露,從而妄斷其屬于低潮高地。例如,菲律賓分別引用菲律賓、美國、日本、英國等國的航海出版物,主張仁愛礁、[113]美濟礁、[114]渚碧礁[115]均為低潮高地,但這些出版物都只是提及這些地物出露,而未明確是在何種潮位情況下出露。

  2. 歪曲島礁實情

  菲律賓為最大化其自身主張,蓄意歪曲部分南海島礁的實情。在南沙群島中,最為重要的是主島太平島,菲律賓為否定太平島的島嶼地位而貶損其為 “巖礁”,所作的虛假陳述也最為嚴重。

  菲律賓妄斷太平島不能維持人類居住,而且不存在得出相反結論的證據。[116]具體而言,菲律賓將太平島歪曲描述為:(1)欠缺可飲用水源;(2)欠缺維持人類居住所需的自然養(yǎng)分;(3)欠缺供應農作物所需的土壤;(4)并無土著居民;(5)除駐軍外,從未有人類居住;(6)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前甚至沒有軍事占領;(7)臺灣駐軍的生存所需完全依賴臺灣供給;(8)并無經濟活動。[117]

  鑒于菲律賓對太平島實情的嚴重誤述與對仲裁庭的嚴重誤導,“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向仲裁庭提交《法庭之友意見書》,并提供地質、土壤、水質及植被共四份調查報告,證明了太平島的如下基本事實:(1)太平島目前維持上百名居民居住;(2)人類已有相當長久居住于太平島或于島上活動的歷史;(3)太平島具有豐富且可供飲用的地下水源;(4)太平島的原始土壤已生成超過一千年,涵養(yǎng)豐富的原生植被及農作物;(5)太平島的原生植被及現有植物、作物,足以支持人類居住及生活;(6)太平島過去、現在和未來都可維持人類居住及其本身的經濟生活。[118]因此,太平島完全符合《公約》第121條的島嶼定義。

  3. 拆分礁石單元

  如前所述,菲律賓關于南海部分島礁法律地位的仲裁事項是建立在“切割”群島基礎上的。菲律賓的“切割”進一步表現為對相關島礁的礁石單元的拆分,從而將各島礁分別描述為一個個孤立的礁石,否定了這些礁石之間、礁石與毗鄰海域之間的整體性。以下例舉菲律賓對黃巖島與永暑礁的描述。

  菲律賓引用了英國、菲律賓的航海出版物[119]指出,黃巖島除有在高潮時露出水面的六個面積狹小的出露礁石外,完全沒于水下。這些礁石完全荒瘠,缺乏淡水、土壤與動植物,不適合居住,因此黃巖島屬于第121條第3款意義上的不能產生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的“巖礁”。[120]在評價黃巖島的法律地位時,菲律賓將上述出露礁石“切割”處理,同時忽略了黃巖島內的瀉湖及瀉湖內的豐富自然資源,更無視中國一向把黃巖島作為中沙群島組成部分的基本立場。

  菲律賓引用美國、英國、菲律賓、中國的航海出版物[121]指出,這些國家的數據均表明,永暑礁在高潮時僅有一塊約1米高的礁石露出水面。[122]據此,菲律賓認為,永暑礁與“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案”中哥倫比亞所屬的Quitasue?o極為相似,故其在《公約》第121條第3款下的巖礁地位是毋庸置疑的。[123]菲律賓將永暑礁與Quitasue?o的簡單同等化,否定了永暑礁作為中國南沙群島組成部分的地位。

  (五)濫用爭端各方的立場

  1. 濫用中國立場

  菲律賓主張,中國基于南沙群島的200海里主張與其關于第121條第3款的立場相悖。[124]在此方面,菲律賓援用了中國下述兩個照會。

  其一,中國反對日本以沖之鳥礁主張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的照會中指出:“《公約》第121條第3款規(guī)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巖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F有的科學資料充分表明,沖之鳥礁依其自然狀況,顯然是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巖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更不具備擴展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的權利?!盵125]

  其二,中國在建議在第十九次締約國會議議程內列入一個補充項目的照會中指出:“從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受理的申請看,絕大多數國家能遵守《公約》規(guī)定,在主張自己權利的同時,注意維護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但是,也存在未能遵守《公約》規(guī)定的情況。如以大洋上孤立的巖礁為基點,提出200海里以內和以外的大陸架主張。這種情況若獲得認可,將會形成先例,并導致更多更大范圍的公海和國際海底區(qū)域受到侵蝕。因此,國際社會由必要對此問題給予高度關注。”[126]

  菲律賓援用的上述兩個中國照會,在中國南沙群島的海洋權利問題上并無真正的相關性。中國是以作為整體的南沙群島主張其海洋權利,這與日本基于在大洋上孤立的沖之鳥礁的海洋主張存在本質差別。菲律賓此種解讀屬于混淆概念。

  2. 濫用他方立場

  菲律賓主張,占領南沙島礁的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均不主張所占島礁存在12海里以外的海洋權利。[127]其中,菲律賓特別指出,越南在南海爭議地物的海洋權利的問題上與菲律賓立場一致,亦即,南海爭議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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